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常某某等人至本市安国路XXX号游戏机房闹事,并与工作人员牟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毕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牟某某右大腿划伤后逃跑。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某因外伤致右大腿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下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毕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某、常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郑某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