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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左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685号原告:左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左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1994年3月8日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在对待老人、教育孩子及其他亲朋好友关系认知和处理上出现严重分歧。其已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并与被告自2004年11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20年来,一直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不存在家庭矛盾,且称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裂。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左谋谋。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尚好,并表示愿意改善自己,照顾好老人、原告和孩子,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因缺乏沟通,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庭审中虽坚持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离婚理由的事实。且被告亦表示,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改善自己,关心、照顾家人,与家人和睦相处,因此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婚生女儿已成年,应对多年相濡以沫的夫妻关系倍加珍惜,对于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积极化解,共同创建幸福和睦的家庭,共享天伦之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