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宏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宏广,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初中肄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0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从海南省三亚监狱押回,同年3月10日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宏广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宏广伙同黄玉强(已判决)、黄占精(已判决)三人携带开锁工具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春天小区4号楼,采取先敲门后开锁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黄占精望风,被告人梁宏广和黄玉强具体实施盗窃。三人在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窃红米手机1部、铂金戒指1枚、铂金钻石戒指1枚、铂金钻石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项链一条;在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中华香烟1包、金皖香烟1包;在被害人李某2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金锁吊坠一个、金戒指1枚、现金1000元。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16656元。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梁宏广因犯盗窃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并处罚金1万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17年3月9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从海南省三亚监狱将被告人梁宏广押回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宏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王某、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梁宏广的供述;同案犯黄玉强、黄占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宏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利用开锁工具入户盗窃,价值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宏广具体实施盗窃,多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宏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梁宏广于2010年8月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宏广在前次犯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宏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宏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军、王纯祥、李希宸共计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