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刘翊赵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刘翊,赵力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0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1463683K),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57号。负责人:XX川,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1980年9月15日出生,女,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煜,1987年3月16日出生,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翊,女,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赵力强,男,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大足支行)与刘翊、赵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行和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翊、赵力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刘翊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305627.98元、利息23377.54元,罚息及复利2480.29元,共计331485.81元;二、判令被告刘翊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5627.98元为基数按照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88%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结清日止以所欠利息23377.54元和罚息及复利2480.29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88%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X幢X单元X-X(原坐落为大足县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X-X-X)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足国土房管(2011)预字第(20)号,房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4字第21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重银大足支个按贷字第0502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翊向原告贷款339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至2031年6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按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被告刘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4字第21XXX号)述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已约向被告刘翊发放了贷款339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连续逾期或累计逾期六期以上,原告已对被告宣布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希望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翊、赵力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翊(借款人、抵押人)和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3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期限预计自2011年6月21日至2031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贷款合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罚息及复利:1、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刘翊自愿以其享有的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所购商品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刘翊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贷款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为大足县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X-X-X,房屋面积为129.04平方米;第八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第九条约定,一旦发生八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1年6月23日,被告刘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号(押2011)按揭第02886号】一份,约定被告刘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县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X-X-X【预售许可证号:足国土房管(2011)预字第(20)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0日登记的证号为210房地证2014字第21XXX号的房地产证载明,房屋权利人为刘翊,房屋坐落于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X幢X单元X-X,房屋建筑面积128.82平方米。房产证后面记事栏载明:该房已作为抵押贷款担保物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3.9万元,抵押期限2011年6月21日至203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刘翊系夫妻关系,本人已知晓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宜,如借款人取得原告贷款,本人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6月27日,原告将全部借款33.9万元元划入了被告刘翊本人指定账户内。然而,被告刘翊此后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内多次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5627.98元、利息23377.54元,罚息及复利2480.29元,共计331485.81元。现原告特起上述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翊、赵力强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生产分期付款不成功记录及情况说明》、《邮政快递单复印件》、《结婚证》、《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等证据载案为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举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刘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和授权,将全部借款339000元划入了被告刘翊的指定账户,被告刘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刘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根据《贷款合同》第八条,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第九条,一旦发生八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罚息及复利:1、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约定;同时被告赵力强向原告承诺与刘翊共同还款,本案债务应该按照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截止2016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305627.98元、利息23377.54元,罚息及复利2480.29元,共计331485.81元及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县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X-X-X【预售许可证号:足国土房管(2011)预字第(20)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现该抵押权已生效。后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的房产证将抵押物坐落调整为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X幢X单元X-X。故,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坐落于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X幢X单元X-X(原坐落为大足县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X-6-X)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足国土房管(2011)预字第(20)号),房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4字第21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翊、赵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翊、赵力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截止2016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305627.9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23377.54元,罚息及复利2480.29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5627.98元为基数按照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88%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自2016年12月23日起的复利以所欠利息23377.54元和罚息及复利2480.29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88%上浮50%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被告刘翊提供的其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X幢X单元X-X(原坐落为大足县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X-X-X)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足国土房管(2011)预字第(20)号),房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4字第21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72元,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792元,由被告刘翊、赵力强共同负担。如果被告刘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