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惠香、廖小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香,廖小松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惠香,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吉水县人,,汉族,专科文化,银行职员,家住江西省吉水县。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小松,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吉水县人,,汉族,专科文化,务工,家住吉安市青原区。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惠香、廖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赣08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惠香、廖小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刘惠香、廖小松,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惠香系吉水县信用联社职工。2014年初,刘惠香为投资谋利,欲设立投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并委托廖小松担任投资公司法人代表,自己在幕后操控。随后,刘惠香租下吉水县汇鑫宾馆二楼作为公司的办公地点。2014年4月21日,吉水县博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晟公司”)成立,廖小松担任法人代表,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服务等。刘惠香聘请了刘某2、蔡某、王某5、孙某、李某4、刘某3、黄某2等人作为公司员工。在刘惠香、廖小松的安排下,刘某2、蔡某、王某5等员工经常上街发放宣传单、展示宣传牌,介绍公司业务。截至案发,博晟公司以月息1.8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陆续向被害人施某、王某1、姚某、解某、匡某1、张某、陈某1、汪某、周某1、李某1、黄某1、朱某、刘某1、王某2、匡某2、叶某、周某2、熊某、李某2、王某3、龚某、陈某2、许某、曾某1、肖某1、肖某2、兰某、肖某3、陈某3、王某4、杨某、罗某等3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388.5万元,其中归还利息7万元,尚有381.5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害人。博晟公司吸收上述存款后,廖小松按照刘惠香安排,将之全部存入刘惠香的银行账户,并先后到九江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帮其办理现金取款、转账等业务,所吸收的存款全部由刘惠香支配和使用。刘惠香获得这些存款后,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及前夫彭某的债务,少部分以公司名义出借、支付存款利息及公司员工工资、公司日常开销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小松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施某、王某1、姚某等的陈述,证实各自在博晟公司员工宣传引诱下,将现金存入博晟公司指定账户的经过。2、证人蔡某、王某5等博晟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各自被刘惠香聘请到博晟公司工作,所吸收存款均由刘惠香支配的事实。3、证人肖某4、舒某、李某3等的证言,证实刘惠香用博晟公司吸收的存款偿还个人及其前夫彭某的债务情况。4、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刘惠香租用汇鑫宾馆开公司的情况。5、博晟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决议、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博晟公司成立情况及业务范围。6、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刘惠香注册博晟公司的草拟协议、安排员工工作、吸收存款的使用等情况。7、公司宣传单、名片,证实博晟公司对外宣传公司业务情况。8、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作放贷协议、担保书、债权确认书、转账凭证、借条、银行查询记录、转账记录、统计表格等书证,证实被害人与博晟公司签订协议情况及博晟公司吸收资金全部流向刘惠香账户的事实。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惠香、廖小松系抓获归案。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惠香、廖小松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刘惠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博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考虑其在银行上班,不方便担任法人代表,故其要廖小松担任博晟公司的法人代表,因为想赚钱,所以通过成立博晟公司来吸收群众存款,然后将存款放到别的地方去,所吸收的存款主要被其用来帮前夫彭某还钱,其中帮彭某还欧某三芽的利息有12.5万元、支付彭某工地的民工工资89万元、通过建行转给李某3、曾某3还了160万元,其还要廖小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100万元转到彭某那边,还有36万元用于出借,另外,公司员工的工资、公司客户的利息、房租费用也是从这些钱里面拿。博晟公司吸收的群众存款大部分都是通过现金取款的方式取走了,其基本不参与公司管理,但公司的相关业务,如放款、还款等,廖小松都需要问过其,经过其同意才能操作。目前大概还有300多万元没还。廖小松到银行办理有关公司的业务均是受其委托去办理的。12、被告人廖小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受刘惠香的委托担任博晟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惠香,所有吸收来的钱都是存入刘惠香的账户,由刘惠香支配。博晟公司通过让公司员工上街发宣传单,以月息1.8分吸引群众来公司存款。博晟公司的日常管理由其负责,具体工作也由其安排。博晟公司共吸收群众存款有400万元左右,现在还有380万元左右没还,具体以其做的表格为准。这些存款除了部分通过公司借贷业务借出以外,大部分都是让刘惠香拿去帮彭某还钱去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惠香为谋利而设立吉水县博晟资产管理公司,且明知该公司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仍以还本支付高息为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廖小松明知刘惠香设立公司的真实意图,仍积极参与,组织实施,是刘惠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认定被告人刘惠香为主犯,被告人廖小松为从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从犯廖小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小松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巨大,且至今不能偿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惠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缴纳);被告人廖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赃款381.5万元,继续追缴。刘惠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廖小松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刘惠香的合伙人不当,其身份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其具有从犯、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廖小松家属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惠香明知吉水县博晟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仍指使上诉人廖小松及公司其他员工,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廖小松明知刘惠香设立公司的真实意图,仍按照刘惠香指示积极组织实施,是刘惠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惠香指使公司人员吸收资金,并支配了所有吸收款项,系主犯;廖小松按照刘惠香指示管理公司,组织公司人员吸收资金,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廖小松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刘惠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在卷证据证明刘惠香系博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所有吸收资金均流向刘惠香账户,对此,刘惠香、廖小松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证实刘惠香系本案主犯,其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廖小松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刘惠香的合伙人不当,其身份只是一名普通员工的意见。经查,原判并未认定二人系合伙人,而是认定刘惠香为主犯,廖小松系积极实施吸收资金的从犯,博晟公司的日常管理均由廖小松负责,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廖小松缴纳罚金五万元,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刘惠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缴纳);赃款381.5万元,继续追缴;二、撤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廖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上诉人廖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