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颜晓涛、赵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晓涛,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职高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松,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2月28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晓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我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晓涛、赵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松和颜晓涛在本市五华区永春泉酒店内休息区内,趁受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摆放于躺椅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颜晓涛、赵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颜晓涛、赵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晓涛、赵松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颜晓涛、赵松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颜晓涛、赵松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动车发票复印件,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颜晓涛、赵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晓涛、赵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晓涛、赵松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晓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赵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惠金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童仲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