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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兴海与张宪文、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兴海,张宪文,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兴海,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郞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文,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祝璐珩,黑龙江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静,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郑兴海与被上诉人张宪文、原审被告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兴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郞子君,被上诉人张宪文及原审被告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兴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0110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相应的部分由张宪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欠款数额应为10万元。2015年8月5日,郑兴海向张宪文借款20万元,张宪文给郑兴海汇款20万元;郑兴海给张宪文出具了20万元欠条。2016年1月4日,郑兴海通过张宪文的侄子张冬雪偿还了张宪文10万元借款,此款应冲抵20万元欠款,故郑兴海尚欠张宪文款10万元。2.一审法院在认定欠款数额为20万元错误情况下判令郑兴海与徐静共同承担诉讼费4,300元,无法律依据。3.案涉借款系郑兴海个人借款与徐静无关。郑兴海书写欠条后,张宪文胁迫徐静在该欠条上签“徐静”名字。徐静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一审庭审中郑兴海亦认可其向张宪文借款系个人民事行为,故一审法院不应判令郑兴海与徐静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3.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错误。3.一审法院应引用“二十五条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宪文辩称:1.2015年8月5日,郑兴海、徐静向张宪文借款40万元,当日张宪文给郑兴海汇款20万元,并通过案外人张冬雪代张宪文给郑兴海汇款16.8万元,支付现金3.2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郑兴海、徐静给张宪文出具40万元借条。2015年12月5日,郑兴海称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张冬雪汇款20万元用以偿还张宪文借款,郑兴海、徐静将40万元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20万元欠条。2.郑兴海、徐静在上诉状自认2015年8月5日向张宪文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其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3.郑兴海称2015年12月5日给张宪文出具《欠条》时,徐静系受张宪文胁迫,才在《欠条》上签字的理由不成立。郑兴海、徐静在2015年12月5日的《欠条》和2016年4月22日的《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的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4.郑兴海称的徐静没有使用借款,应当适用免责条款,但借款的使用系其内部事宜,与张宪文无关,郑兴海、徐静应偿还借款。5.郑兴海称2016年给案外人张冬雪汇款10万元是偿还张宪文的款事实不存在。郑兴海向案外人张冬雪借款多笔,案外人张冬雪已经起诉郑兴海,郑兴海给案外人张冬雪汇款10万系偿还张冬雪款,此款与张宪文无关,张宪文不予认可。6.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葛型升的讯问笔录相结合,可以证实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张宪文要求郑兴海、徐静给付利息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兴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静述称:同意郑兴海的上诉意见。张宪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兴海、徐静共同偿还张宪文借款20万元;2.郑兴海、徐静以20万元为基数共同给付张宪文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兴海与徐静原系夫妻关系,郑兴海与案外人张冬雪系同事关系。郑兴海通过张冬雪介绍向张宪文借款。郑兴海与张冬雪有借贷关系(另案处理中)。2015年8月5日,张宪文给郑兴海转款20万元。2015年12月5日,郑兴海、徐静给张宪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宪文20万元,定于2016年1月5日前还清。诉讼中,2016年4月22日,郑兴海、徐静给张宪文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宪文借家园新城B3号楼2单元1203室的发票和购房合同复印件,用于挂中介卖房,偿还张宪文借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5日,郑兴海、徐静为张宪文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无歧义,应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否则,应视为违约。关于张宪文诉请借款数额问题。对于张宪文称最初郑兴海、徐静借款40万元问题。其仅提供郑兴海、徐静出具20万元欠条,所提供的案外人张冬雪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张冬雪向郑兴海汇款,证明不了张冬雪代其向郑兴海汇款,且张冬雪与郑兴海有借贷关系,张宪文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张宪文此节所诉,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郑兴海称其通过张冬雪向张宪文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问题。郑兴海、徐静提供的2016年1月4日张冬雪出具的收据,其一、收据证明不了张冬雪已将10万元交给张宪文,且张宪文否认收到此款。其二、2016年4月22日,郑兴海、徐静给张宪文出具借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的收据证明,此时,郑兴海、徐静再次确认欠张宪文借款20万元。如郑兴海、徐静已于1月4日偿还原告10万元,为何在上述时间确认欠张宪文20万元?郑兴海、徐静对此节,不能自圆其说。故应认定郑兴海、徐静尚欠张宪文借款20万元。关于张宪文诉请郑兴海、徐静按借款40万元分段给付利息问题。张宪文所提供证据均证实不了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故该借款,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张宪文此节诉请,证据不足。利息应自郑兴海、徐静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息(2016年1月6日)。张宪文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郑兴海、徐静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1.郑兴海、徐静共同偿还张宪文借款20万元;2.郑兴海、徐静以20万元为基数共同给付张宪文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驳回张宪文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郑兴海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香坊区法院2016黑01**民初2520号张冬雪诉郑兴海案件,卷宗记载了2015年12月6日张宪文收款系郑兴海还款10万元。拟证明:张宪文用一个借据主张两次权利,现郑兴海仅欠张宪文10万元。证据二、2016黑01**民初2520号案件,系张冬雪诉郑兴海纠纷一案,张宪文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6日,张宪文收到张冬雪交来的郑兴海偿还20万元款后给张冬雪出具的收条。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张宪文在一审举证出现了重复伪造两笔款项8.4万元,共计16.8万元,这两笔款项系张冬雪在工商银行,账号6212263500016832228支出,系虚假诉讼。张宪文对郑兴海举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法院档案室公章,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收条系张宪文给张冬雪出具,与本案无关。徐静对郑兴海举示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郑兴海称所示的证据一、二、三来源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审理2016黑01**民初2520号案件,但上述证据均没有加盖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采查档专用章且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郑兴海、徐静应偿还张宪文10万元款还是20万元款。本院认为,郑兴海、徐静给张宪文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且郑兴海、徐静均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张宪文与郑兴海、徐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宪文的该笔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郑兴海、徐静负有偿还张宪文20万元款的法律义务,其未能偿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郑兴海称其通过案外人张冬雪已经偿还了10万元款,张宪文对此不予认可。且郑兴海与张冬雪之间也存在借贷纠纷并在另案审理中,郑兴海所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对其此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静应否共同还款责任问题。郑兴海称其给张宪文出具欠条后,徐静系在张宪文的胁迫下在该欠条上签的“徐静”名字,但其无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存在,且徐静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郑兴海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兴海人负担。审判长 王泉审判员 赵蓉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万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