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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玲与陈在雄、吕永涛、谢雄勤、肖洪洲、周艳桃、郭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陈在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495号原告:周玲,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在雄,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周玲与被告陈在雄、吕永涛、谢雄勤、肖洪洲,第三人周艳桃、郭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周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依法向湖北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北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玲于2016年11月20日撤回对被告吕永涛、谢雄勤、肖洪洲,第三人周艳桃、郭鸿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准予原告周玲撤回对被告吕永涛、谢雄勤、肖洪洲,第三人周艳桃、郭鸿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分红金(承包资金)30000元(按约定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至2015年3月22日止(起诉之日),每月6000元,被告已支付四个月,还应支付五个月,应为3万元。)并赔偿股份损失40万元(二份股份,每份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在雄于2011年5月左右,经协商合伙转接仙桃市步行街“翡翠明珠”KTV经营,2013年7月左右案外人周艳桃、郭鸿分别入伙原告与被告陈在雄经营的KTV,通过协商,原告与被告陈在雄各占三成股份,案外人周艳桃、郭鸿各占两成股份,按比例分红经营。2014年4月,被告陈在雄提出将KTV店面整体升级,要求原告与案外人周艳桃、郭鸿出资。但原告与案外人周艳桃、郭鸿都持反对态度。同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在雄、案外人周艳桃、郭鸿共同协商后,各方共同签订了“欢唱100KTV合伙融资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店面升级资金由被告陈在雄个人承担,被告陈在雄每月按原告及案外人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并保证在两年内将原告与案外人所持股份收购以每股20万元收购,如违约将按自动退出经营权,各方自动恢复各自股份共同经营。2014年4月22日,原告周玲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一成股份给案外人殷腊梅。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在雄在未与原合伙人协调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吕永涛、谢雄勤、肖洪洲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被告陈在雄在经营期间按“欢唱100KTV合伙融资装修协议”支付原告与案外人周艳桃、郭鸿4个月的分红后便违约。之后被告陈在雄将其新合伙关系中所占股份额转让后退出该店,该店经营权从此由被告吕永涛、谢雄勤、肖洪洲三人经营。原告与案外人周艳桃、郭鸿知情后,便找被告吕永涛、谢雄勤、肖洪洲协商解决此事,案外人周艳桃、郭鸿也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股份转给被告吕永涛。原告认为被告陈在雄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资金,并私自将自己的股份以抵债和超额出让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周艳桃、郭鸿,违反“欢唱100KTV合伙融资装修协议”约定,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陈在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陈在雄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周玲、被告陈在雄、案外人周艳桃、郭鸿四人签订《欢唱100量贩式KTV连锁店合伙协议》1份,约定四人共同出资经营欢唱100量贩式KTV步行街店,被告陈在雄、原告周玲各占三成股份,案外人周艳桃、郭鸿各占二成股份。2014年4月15日,上述四人又签订《欢唱100KTV合伙融资装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陈在雄负责该店的所有装修资金,在装修期间发生的纠纷、产生的外债以及安全事故由被告陈在雄全部承担,其他三人不负责任;被告陈在雄在装修完毕后,两年内无条件按每股20万元收购其他三人股份。如两年后,被告陈在雄不收购股份,被告陈在雄自动退出,其他三人股份自动恢复。在该协议签订后第一年内,被告陈在雄每月按每股3000元向其他三人支付承包资金,第二年每月按每股4000元支付。被告陈在雄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不得向其他三人拖延承包资金。被告陈在雄按此协议支付原告四个月的承包资金合计240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周玲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一成股份给案外人殷腊梅。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在雄、吕永涛、肖洪洲、谢雄勤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欢唱100量贩式KTV》,陈在雄出资210万元,占46.7%;谢雄勤出资105万元,占23.3%;肖洪洲出资90万元,占20%;吕永涛出资45万元,占10%;该协议约定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并对其他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玲与被告陈在雄、案外人周艳桃、郭鸿四人签订《欢唱100量贩式KTV连锁店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伙人的因其合伙关系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周玲与被告陈在雄、案外人周艳桃、郭鸿四人签订了《欢唱100KTV合伙融资装修协议》,是四合伙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陈在雄应按此协议履行。被告陈在雄只按协议给付原告四个月承包资金后不再履行,且在该店面装修期间,被告陈在雄为了筹备资金,与案外人形成新的合伙关系,致使《欢唱100KTV合伙融资装修协议》原告股份恢复不能,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玲要求因被告陈在雄违约,按《欢唱100KTV合伙融资装修协议》约定的每股20万元的收购价格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周玲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资金从被告未支付之日(2014年10月22日)开始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2日)止,每月按约定6000元,合计300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雄给付原告周玲承包资金30000元。被告陈在雄赔偿原告周玲股份损失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陈在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显林审判员  张学龙审判员  王建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