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皇召辉与邹觉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召辉,邹觉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4432号原告:皇召辉,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柁城县皇集乡皇集村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邹觉如,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原告皇召辉与被告邹觉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觉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召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我与邹觉如达成口头协议,为邹觉如承包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双峪小白楼二期定向安置房项目4号楼从事油工工作;刷油漆的工作于2015年底结束,共计产生劳务费40余万元;邹觉如给付我部分劳务费,尚欠我79000元劳务费;双方协商后,邹觉如于2015年12月3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我尚欠的劳务费79000元。现因邹觉如违反约定,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故我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皇召辉提交了邹觉如出具的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欠条内容为:“2015年12月3日,邹觉如欠皇召辉等工人工资金额柒万玖仟元整,还款期限2016年6月1号。特此为据,如果未按时还款,法院一切费用由邹觉如承担。欠款人邹觉如,地址湖南省醴陵市新阳乡鱼梁桥村,电话131XX****XX,立据日期2015年12月3日,还款2016年6月1日”。欠款人及立据日期处有邹觉如的签名及捺印。邹觉如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之间有邹觉如的签名及捺印。通过对证据审核以及听取原告方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皇召辉与邹觉如达成口头协议,为邹觉如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作结束后,邹觉如尚欠皇召辉劳务费79000元。2015年12月3日,邹觉如给皇召辉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皇召辉劳务费79000元。邹觉如至今未付任何款项。诉讼中,皇召辉支出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可以确认皇召辉与邹觉如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尚未给付的劳务费79000元,邹觉如应当予以支付。故对于皇召辉要求邹觉如支付劳务费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觉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皇召辉劳务费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邹觉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文辉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