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行初14号吴立平与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平,桃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22行初14号原告吴立平,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桃江县。法定代表人林龙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立平不服被告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平诉称:2016年12月5日,他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被告向他出示了一份国土资源部(2012)134号文件,文件第六条明晰了农村村民超面积宅基地登记政策,其内容并未涉及任何行政处罚,而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他作出的桃国土资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故意隐瞒国家政策,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桃国土资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返还罚款3024.90元。被告桃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他局作出的桃国土资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10日送达给原告,处罚决定书上已经明确告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而时至今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桃江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吴立平擅自在批准红线范围外,超占土地面积67.22平方米新建房屋,对吴立平作出桃国土资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7.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折价1344元,处罚款1680.5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或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吴立平。本院认为:被告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桃国土资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在2014年5月10日,应当适应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吴立平在5月1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即已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或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在2014年8月10日以前,而原告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其提出的“被告作出处罚时,房屋已经建成,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批准,被告未将相关法律政策向他出示等”均不构成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告吴立平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立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吴立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载 媛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