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隆国华、胡某甲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凤凰村民委员会、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凤凰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国华,胡某甲,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凤凰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360号原告:隆国华,女,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男,汉族,2002年1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隆国华,女,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香红,该村村主任。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凤凰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家弟,男,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系该组组长。原告隆国华、胡某甲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凤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村村委)、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凤凰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凤凰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国华(同时是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被告凤凰七组的负责人黄家弟(当时同时是凤凰村村委主任)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国华(同时是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被告凤凰七组的负责人黄家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村村委(村委会主任已变更刘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隆国华、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土地受偿权,受补权及相关民事权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赔偿、补偿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原告隆国华与凤凰七组村民谭贤章登记结婚,之后,二原告将户籍迁入凰村七组,成为该小组的村民。2014年12月3日,原告隆国华与谭贤章协议离婚后,该村、组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不承认原告的社员资格,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土地收益,没有原告的分额。今年,原告隆国华参加了凤凰村的选举,只有具备村民资格才能享有选举权,所以,被告不将原告列为集体社员资格,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二原告具有凤凰七组合法的村民主体资格;2、被告凤凰村七组支付二原告土地赔偿款、补偿款1000元。被告凤凰七组辩称:二原告户籍迁入我组是事实,但没有承包土地,只能是挂户,因此不能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隆国华与谭贤章登记结婚二个多月就离婚了,虽然二原告的户籍迁入我组,但在南溪区南溪街道石坎村还有农村承包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应在有承包土地的社区获得土地补偿收益,所以我社不能向二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还有,我社类似二原告的情况有几户人,均未分配土补偿款,他们要领取会更多,每人是4000多元。二原告是后来的占地五亩多一点,除去被占地农户必要开支费后,每人仅分配土地补偿款234元,二原告要求分配1000元过高。现在土地被补偿款也分配完毕,社里没有钱,即使要补也要等到下次征用土地时才能补发。被告凤凰村村委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隆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原告胡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资格,二原告的户籍在凤凰七组43号;2、结婚登记记录处理表原件和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隆国华迁居落户凤凰七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凤凰七组征地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宜宾市南溪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情况复印件一份、凤凰村7组组长黄家弟在国土资源局的领款单原件和电汇凭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被征用土地及获得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事实,但具体分配方案不清楚;被告凤凰7组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还在我社是事实,但原告已离婚,仅为挂靠户,不能证明二原告应该享受土地补偿款;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社土地被征用好几次,每次征用土地包括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首先按政策安置被占土地农户后,余下的由集体社员平均分配。青苗费是补偿被占土农户的,不属于集体社的。因此,原告讲的不是事实。被告凤凰七组无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隆国华原系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石坎村村民。2014年9月9日,原告隆国华与凤凰七组村民谭贤章登记结婚,之后,原告隆国华户口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石坎村迁入被告凤凰七组,原告胡某甲是原告隆国华的儿子,随母亲隆国华从安徽省迁入被告凤凰7组。2014年12月3日,原告隆国华与谭贤章协议离婚后,从谭贤章户口薄中分户,二原告为单独户口。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建安置小区和凤凰大道,在凤凰7组征用集体土地50多亩。二原告迁入凤凰七组后,因建凤凰大道土地不足,分几次补征土地5亩多。除去安置失地农民的费用后,尚余土地补偿费每位集体社社员分配234元。被告凤凰七组将二原告列为挂靠户,未参与集体承包社社员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另查明,二原告将户籍迁入凤凰七组后未在该村民小组承包土地,且未居住在凤凰七组。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5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案立案时,本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立案,但通过审理,本案案由应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故本案的焦点应为二原告是否具有凤凰七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虽已将户籍迁入凤凰七组,但系外来人员迁入户籍,尚未在凤凰七组承包土地,并且现未居住在凤凰七组,也就是未在凤凰七组生产、生活;加之,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户籍迁出地是否继续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证据,故本院认定二原告不具有凤凰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附于二原告凤凰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因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能得到确认,故驳回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国华、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隆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涛审 判 员 阚道杰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乃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