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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张玉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张玉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3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址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18105。负责人:袁珍凡,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桃,该分行职工。被告:张玉玲,女,1962年11月11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张玉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盘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玲偿还透支本息63123.68元(其中本金58951.39元,利息2672.29元,滞纳金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玉玲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牡丹贷记卡(可透支),经原告审查后,同意为其办理银行牡丹贷记卡一张(一户),卡号为62×××34,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玉玲持卡消费透支88010元后,透支累计103227.08元,该卡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客户至原告办理贷款重组业务,每月按最低还款额偿还本金,现被告因无还款能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1日合计透支本息63123.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玉玲未作答辩。原告工行六盘水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工行六盘水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营业执照》、《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温馨提示》、《证明》、《牡丹交通信用卡申请表》、《欠款证明书》各一份(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工行六盘水分行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玉玲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牡丹贷记卡,并在《牡丹交通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张玉玲发放了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此后,张玉玲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另查明,牡丹贷记卡申请表背面《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第三条第三项:(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与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款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记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份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份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记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的规定执行。再查明,自2016年11月20日始,被告张玉玲未再按约定还款。自2016年11月20日未再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欠透支消费款本金58951.39元,根据原告工商六盘水分行内部计算系统计算欠付利息2672.29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滞纳金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玲在工行六盘水分行办理牡丹交通信用卡后,工行六盘水分行与张玉玲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张玉玲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工行六盘水分行主张张玉玲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六条“严格执行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标准,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以利息以外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的高息不予支持”的规定,现本院确认被告张玉玲应按原告工行六盘水分行系统结算方式,包含上述欠款利息在内,以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工行六盘水分行支付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偿还欠款本金58951.39元;二、被告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偿还欠款利息2672.29元;三、被告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偿还其差欠的滞纳金776.71元(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系统结算方式,包含上述欠款利息在内,以年利率24%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张玉玲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