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陈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陈邦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722号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XJMD9B(1-1)。负责人:王德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该公司法务。被告:陈邦华,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陈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2246元及滞纳金1145元,合计3391元。被告陈邦华辩称:1、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业主改变房屋结构,物业公司不管不问;小区车辆乱停放;消防通道堵塞严重;物业管理混乱;2、小区系安置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小区系拆迁安置小区,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光华星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管理被告小区物业。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用是每个业主的义务,同时也是物业公司维系自身生存和更好地为全体业主提供良好服务的物质保证,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追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实地勘察、问询,查明该小区确实存在绿化带被损坏、单元门未关闭、业主改变房屋性质、管理较为混乱等问题,可以看出,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确有瑕疵,未能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业主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故本院酌情减免部分物业费,确定被告按照60%比例交纳物业费,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不断提升其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细节,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和管理义务,以充分获取所服务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亦希望作为业主的被告能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保证小区物业的正常运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388元(94.37㎡×0.7元/月/㎡×35个月×60%=1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邦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曲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