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丹、天津市兆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天津市兆博典当有限公司,天津通朗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彤,杨颖静,王建祥,夏津万兴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爽,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兆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文化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洪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通朗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九园工业区2号楼6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董事长。原审被告:王彤,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通朗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原审被告:杨颖静,女,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铁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王建祥,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夏津万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夏津万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外环西步云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祥,总经理。上诉人王丹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兆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博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通朗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朗公司)、王彤、杨颖静、王建祥、夏津万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园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丹的委托代理人杨涛、时静爽,被上诉人兆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锋、田玉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通朗公司、杨颖静、王彤、王建祥、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丹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仅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于2013年5月21日已经届满,因被上诉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故上诉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此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彤、杨颖静、王建祥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借款主体、标的额、利率标准等方面均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实质变更,系独立于《借款合同》之外的新合同。因上诉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明确承认涉案《还款协议》中所列数额没有经过双方对账,且自认其自2011年8月即掌握通朗公司公章,《还款协议》中的公章系由被上诉人自行加盖,因此该协议中记载的欠款本息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利息数额也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现主债务人已经偿还了1700万元,按照24%的利率标准计算,债权本金余额应为600万左右。此外,向主债务人实际划款的案外人并未参加诉讼。3.上诉人是在其父王彤告知已经设定了抵押担保不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才提供保证担保的,但因抵押物已经另行抵押给了银行,故上诉人承诺担保源于欺诈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兆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是:1.涉案《还款协议》不是对《借款合同》的实质变更,而是该合同的延续。上诉人自愿承诺对于本金1700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展期,则保证期间为重新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因《还款协议》已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15日,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2.《还款协议》不仅加盖了通朗公司的公章,还有其法定代表人王彤的签字,欠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也是经过双方核对后共同确认的,属真实有效。3.涉案借款是自被上诉人员工个人账户向通朗公司划转的,属于职务行为,已经原审法院依法核实。上诉人与其父王彤、其母杨颖静一起到上诉人处办理涉案借款的相应手续,并亲自签署了个人声明。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欺诈情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通朗公司、杨颖静、王彤、王建祥、万兴公司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兆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通朗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8539126元,共计14839126元人民币,以及2014年8月1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彤、杨颖静、王丹、王建祥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兆博公司与通朗公司签订编号为ZBD2011借字(抵)第04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通朗公司向兆博公司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综合费用每月为借款额的3.5%,按月交付。合同经双方签章后与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ZBD2011抵字第042号《抵押合同》。约定:通朗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兆博公司提供担保,抵押物位于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九园工业园2号路6号,产权证编号:津字第××号。通朗公司负责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通朗公司向兆博公司交付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全部还清时,自动终止。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1年3月20日,通朗公司向兆博公司出具1700万元的《借款凭证》。2011年3月21日,兆博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通朗公司支付1700万元。另查,2011年3月20日,王彤、杨颖静、王丹签署《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月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彤、杨颖静、王丹签署《声明》,表示“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在规定天数内也未续期,我愿意接受典当行任何形式的催收,……若借款人不能偿还所有债务,我愿变卖自己的所有财产偿还借款人所欠债务”。2013年8月29日,通朗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协议写明“原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至今乙方(通朗公司)欠甲方(兆博公司)总债务额1494.9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940万元,借款利息554.94万元。……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互谅原则,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积极筹措资金,在10月15日前归还820万元,按时还清该款后,甲方视同乙方还清全部债务,并放弃追究王彤、王丹、杨颖静全部经济责任和个人担保责任。二、乙方如未能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820万元,即此协议失效,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甲方将继续追偿乙方所欠全部债务(1494.94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三、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清约定的820万元,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甲方保留追究王彤及其他担保人法律责任的权利,并可出售所持股权用于归还乙方借款,不足部分将继续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王彤、王建祥、杨颖静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签订后,兆博公司多次联系王建祥要求还款。庭审中,兆博公司及通朗公司对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通朗公司共还款16次,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3月22日,还款60.7万元;2011年5月19日,还款45万元;2011年8月11日,还款400万元;2011年8月22日,还款39.6333万元;2011年10月24日,还款52.5万元;2011年12月29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150万元;2012年6月26日,还款35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还款4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还款150万元;2013年9月2日,还款6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还款12万元;2013年11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1月7日,还款18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10万元。兆博公司主张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还款为本金,其余还款中包含本金及利息,通朗公司主张上述还款均为本金,通朗公司已经超额还款。兆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撤回对万兴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兆博公司作为典当公司以房地产作抵押出借款项属于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虽与通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因此兆博公司与通朗公司并未设立典当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处理。本案涉及通朗公司、王彤、王丹、杨颖静、王建祥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通朗公司的还款责任。兆博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通朗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700万元,通朗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归还全部本金及相应收益,应归还相应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3年8月29日,通朗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载明其欠付的债务总额为1494.9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554.94万元。该协议对欠付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对《还款协议》确认的欠付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定,即通朗公司截至2013年8月29日尚欠兆博公司本金940万元、利息554.94万元。通朗公司于《还款协议》签订后共计归还本金310万元,尚欠本金630万元。关于《还款协议》签订之后的利息,兆博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通朗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还款6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还款12万元、2013年11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1月7日还款18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10万元,鉴于兆博公司认可上述还款为偿还本金,故在计算利息时对应的本金基数应该随还款变动。关于王彤、杨颖静的责任。王彤、杨颖静于2011年3月20日签署《个人担保承诺函》及《声明》,对本案1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于2013年8月29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10月15日。根据《个人担保承诺函》关于保证期间约定的内容,王彤、杨颖静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两年。因此,王彤、杨颖静对通朗公司应偿还的上述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王建祥的责任。王建祥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8月29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因《还款协议》未对王建祥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王建祥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确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兆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王建祥主张权利,王建祥均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王建祥对通朗公司应偿还的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王丹的责任。王丹于2011年3月20日签署了《个人担保承诺函》及《声明》,对本案1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兆博公司与通朗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并非独立的新协议,并未取代《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如果通朗公司不能如约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款820万元,执行原借款合同。在通朗公司未能实际履约的情况下,协议赋予通朗公司减免本息的优惠自行失效,《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还款协议》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10月15日。根据《个人担保承诺函》关于保证期间约定的内容,王丹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两年。因此,王丹对通朗公司应偿还的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兆博公司撤回对万兴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兆博公司借款本金6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554.94万元;二、通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兆博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的变化分段计算: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日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为940万元,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28日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为88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为868万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为858万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为658万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1日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为640万元,2014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为630万元;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王彤、杨颖静、王建祥、王丹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彤、杨颖静、王建祥、王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通朗公司追偿;五、驳回兆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兆博公司负担27810元,通朗公司、王彤、杨颖静、王建祥、王丹共同负担8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王彤、杨颖静共同向兆博公司出具《承诺函》壹份,载明:1、借款用于归还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壹仟贰佰万元整。2、此借款用通朗公司名下土地(津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暂不予以抵押登记,并把一切相关资料存于兆博公司。3、在借款期间将通朗公司的股权90%转让给穆瑞明(王彤名下90%的85%、杨颖静名下10%的5%)。以上《承诺函》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王丹、王彤、杨颖静三人分别签署的《个人担保承诺函》和《声明》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3月20日。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王丹保证责任承担问题。综合王丹的上诉意见及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其主张免除或者减轻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个人担保函未生效、签订时受欺诈、兆博公司放弃担保物权、《还款协议》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实质变更、保证期间经过、主债务数额认定错误等。首先,王丹认可个人担保承诺函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故该担保函对王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丹主张个人担保承诺函未生效、受欺诈签订、兆博公司放弃担保物权增加了保证人风险等抗辩理由的共同前提是,其在签署个人担保承诺函时对父母与兆博公司合意暂不办理抵押登记之事实并不知情。但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个人担保承诺函》、《声明》等借款手续均在2011年3月20日同一天签订完成,在王丹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相关人员系同时签订上述文件,各方在签署文件时对相关文件,包括对《承诺函》中通朗公司与兆博公司合意暂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内容已经知晓并认可,故王丹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况且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来分析,主债务人通朗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分别是王彤、杨颖静,王丹为二人之子。向兆博公司的借款手续系由王彤、杨颖静办理,与兆博公司合意暂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承诺函》上也有该二人的签字。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王彤、杨颖静与王丹的血缘关系更近于通朗公司与兆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王丹主张通朗公司与兆博公司合意欺诈王丹,不符合常情,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29日的《还款协议》并没有对原借款合同条款进行变更,而是对原来债务进行的有条件的减免。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应该认定《还款协议》构成《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而非新的合同。王丹签订的个人担保函明确了如果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王丹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起两年,王丹的保证责任期间并未经过。《还款协议》明确记载通朗公司欠付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554.94万元。在无证据证明《还款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双方认可的欠付本金数额应当得到认定。故原审法院对《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予以认定是正确的。鉴于兆博公司认可通朗公司于该协议签订后陆续归还的310万元均属本金,故通朗公司尚欠本金630万元。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综合费用标准均不持异议,且已经按照该标准实际还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由此认定通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分段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10元,由上诉人王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