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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493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阙建明,男,住湖南省醴陵市,系醴陵市某社区居委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为其垫付的死者赔偿款和民工工资款276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将原醴陵市某鞭炮厂的固定资产抵偿给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协商租赁原告部分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则在其他厂房自行组织生产,双方雇请相同的人员在不同时间利用同一装药机从事装药工作。2013年12月31日,文某某在为被告鞭炮时因爆炸死亡,造成厂房、设备损毁,并烧毁了附近村民油茶。经政府主持调解,原、被告与死者家属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死亡补偿协议书》,由原、被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72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某鞭炮厂股东责任分担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各负担36万元损失。被告自行支付了6万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赔偿费。剩余20万元一直未能支付,故死者家属向醴陵市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支付20万元给死者家属。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院,上诉期间原、被告在政府协调下签订了《关于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有关事宜的最终处理决定协议》,然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中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在该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原告无奈与死者家属协商共支付了176900元。原告认为根据《某鞭炮厂股东责任分担协议书》和《关于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有关事宜的最终处理决定协议》约定,原、被告各承担36万元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76900元。原告追偿未果,故诉来法院。原告在2017年4月27日的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为其垫付的死者赔偿款2769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赔偿事宜属实,但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鞭炮厂在事故发生后获得了投保的保险履赔,其保险履赔款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以其非投保人,无法获取某出口烟花鞭炮厂的保险履赔资料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调查取证申请。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之《死亡补偿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3之《某鞭炮厂股东责任分担协议书》、证据4之《赔偿款分批付承诺书》、证据5之借条、证据6之民事起诉状、证据7之(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之(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之执行和解协议书和收据两张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醴陵市某出口烟花鞭炮厂(见原告提交的证据7),2013年12月31日,文某某在装药车间因爆炸身亡。该日,在醴陵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醴陵市司法局某司法所主持下,原、被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死亡补偿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72万元(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同日,在醴陵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醴陵市司法局某司法所鉴证下,原、被告签订了《某鞭炮厂股东责任分担协议书》,约定就72万元赔偿款,由原、被告各负担36万元(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自行支付了6万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赔偿费(见原告提交的证据5)。剩余20万元一直未能支付,故死者近亲属方某某、文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20万元赔偿款给方某某、文某某。原告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院,中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在执行中与申请人进行执行和解,共计向申请人支付了赔偿款176900元以终结执行(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在醴陵市司法局某司法所、醴陵市司法局某司法所的鉴证下签订了《关于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有关事宜的最终处理决定协议》,约定了剩余20万元死亡赔偿款由被告负担。原告辩称该协议系原、被告关于爆炸事故的最终处理协定,原告不得以保险履赔款再行抗辩。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分析,该协议系书证。书证仅以其记载的文字和图案说明客观事实。《最终处理决定协议》无关于被告放弃保险履赔款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8之《最终处理决定协议》的书证证明力,对原告以协议拟证被告无抗辩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再查明,醴陵市某出口烟花鞭炮厂于2013年9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安全生产责任险(见本院依申请取得证据2),约定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万元,附加雇员死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并限定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金额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发生爆炸事故后,醴陵市某出口烟花鞭炮厂于2014年3月25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以40万元作为案涉爆炸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江某某在工商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汇入保险赔款40万元(见本院依申请取得的证据3)。本院认为,从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来看,事故保险赔偿80万元、附加雇员死亡事故赔偿限额40万元构成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赔偿限额,醴陵市某出口烟花鞭炮厂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承诺了以40万元保险履赔款为事故的最终履赔款,投保人不再享有任何索赔权利。故本院判定原告因此获得的40万元保险赔款是醴陵市某出口烟花鞭炮厂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项下的一并赔付。原告辩称保险赔款仅是主保险责任的财产损失,并不包含附加险的人身损害保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法确认本院依申请取得证据2、3的证明力。原告提交证据12之照片,拟证爆炸毁损事实与保险理赔范围,鉴于照片之书证特性,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内容无关联,且被告对照片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依照《死亡赔偿协议》的约定对文某某死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然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权利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了原、被告应共同赔偿权利人损失20万元,原告基于判决内容支付了17.69万元赔偿给权利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某鞭炮厂股东责任分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文某某死亡赔偿仅负担36万元。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虽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缔约的原、被告应受其约束。原告对因案涉事故死亡赔偿超过36万元的部分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因生效判决给付的17.69万元,连同被告因死亡赔偿向其借款10万元,构成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及时偿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江某某就案涉事故获得的保险赔款是否构成履行抗辩。(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查明了醴陵市某出口烟花鞭炮厂系原、被告共同经营之实质,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是投保人是醴陵市某出口烟花鞭炮厂,并非是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故醴陵市某出口烟花鞭炮厂因该合同而获得的40万元保险赔款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辩称该生产责任保险系其个人购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辩称就其所获得的保险履赔款已支付给因爆炸造成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第三人因案涉爆炸事故获得原告代付保险履赔款,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醴陵市某出口烟花鞭炮厂的财产权益分配方案,但从原、被告就案涉事故赔偿签订的《某鞭炮厂股东责任分担协议书》来看,原、被告采取了各自负担50%的风险分担机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判定原、被告按各占50%的比例享有因案涉事故取得保险赔款的所有权。鉴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就附加雇员死亡赔偿每次事故每人最高限额20万的约定,本院判定就涉爆炸事故总保险赔款中因文某某死亡的保险赔付款为20万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享有该附加险保险赔款50%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应当偿付276900元给原告江某某,被告李某某享有原告江某某个人收受保险赔款中雇员死亡赔偿款中50%的所有权。根据债务互抵原则,就案涉爆炸事故造成文某某死亡的赔偿,被告还应支付176900元给原告江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176900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838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峰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颜长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松云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