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信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信元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683号罪犯刘信元,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信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七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南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信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信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信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信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信元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信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审 判 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