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51KM+9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在道路上的同向行人倪某相撞,致倪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倪某系头胸部多脏器损伤及多发性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倪某近亲属各项费用12.5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元江、孙宝龙的证言、天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接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