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小本与王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本,王连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初1639号原告:郭小本,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王连伟,男,成年,汉族,住中牟县。原告郭小本与被告王连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小本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小本负担。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