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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00号原告: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67790733Y,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工业区汇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蔡晓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振伟、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856717947,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华。委托代理人:吴立雷,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芯公司)与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胜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轩、被告赛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以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发生业务往来,合同终止后未续签,但双方保持买卖合同关系至今。2016年3月,原、被告财务经核对,被告赛雷特公司尚欠货款为人民币551389.5元。至2016年10月,被告累积欠款数额为人民币46378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行动表明其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3789.5元,并按现行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胜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采购订单4份、送货单7份、快递单13份及退料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对账后继续开展业务的情况;3.增值税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4.对账单2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789.5元。被告赛雷特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有异议。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请求以公司库存抵偿债务。被告赛雷特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被告盖章,且在订货方处加盖了原告公司业务章;证据2中的送货单无公司人员签收;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2016年12月的对帐单,公司未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中虽然无被告公司盖章,但鉴于被告认可双方存在货物买卖事实,且认可证据4中的第一份对账单,故该证据1能证实双方存在货物买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有快递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形,且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定;证据4的第一份对账单有双方签字认可,予以认定,第二份对账单中,被告虽未确认,但结合原告的证据2、3能证实双方在第一次对账后继续开展产品买卖,对该证据所反映的被告欠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胜芯公司与被告赛雷特公司自2013年12月开始开展三极管等电子元件产品买卖业务。2016年3月,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389.5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90860元的产品,并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78460元,至今尚欠463789.5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审核,认定金额为463789.5元。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为6522元(463789.5元×4.35%÷365天×118天=6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63789.5元;二、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22元(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上述两项合计4703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保全费2860元,合计11214元,由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人民陪审员  谈菊琴人民陪审员  XX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