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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潘小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小咏,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被告人潘小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潘小咏驾驶牌号为鄂A×××××的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随州街路口左转弯时,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中部偏左侧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涂某2(男,2012年10月26日出生)相接触,致其倒地后被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小咏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上述发生事故的全过程。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涂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潘小咏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潘小咏、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涂某2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小咏在保险所赔偿数额外,另外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6,000元(已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小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查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证人涂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咏驾驶机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小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潘小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小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友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