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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郭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132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进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建军,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新疆伊吾县。申请执行人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撤销执行申请,系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10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封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