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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280号原告:项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吴某,曾用名吴阳保,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安,男,1955年2月21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离婚后再组成的家庭,双方于××××年××月××日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各自带有一个小孩,两个小孩均成年,其抚养问题不用法院进行处理。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又系再婚,彼此无共同语音,无法进行沟通,爱好和兴趣又不同,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对原告原妻所生育的男孩另眼相待,时时刁难,双方为此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矛盾积怨,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隆林县××镇民权街××层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是婚前个人财产,其产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已靠自己劳动能力维持生活,不无需法院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是重新组成的家庭,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虽然结婚了5、6年的时间,但始终培养不起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只是伤害,不如解脱出去各自寻找自己的幸福。被告吴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再婚是事实,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没有得刁难、虐待原告的儿子,而是对其像亲生小孩一样。反而是原告的儿子看不惯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节外生枝,制造家庭矛盾,还在2016年8月23日使用暴力殴打我母女二人,打得两人全身一块青一块紫的,几天都不能做工。作为后母,被告也只能处处忍气吞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基本每年外出务工。家庭日常生活费全部由被告支撑。且原告赚钱后,也不用于家庭开支。双方名义上有夫妻之实,但是经济上各自独立。为了家庭,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和奉献远远大于原告。我们于2011年年终在隆或镇马卡村××约40亩的杉木,现在大约7300株,高度分别为4—5米,直径分别为6—8公分,按每棵15元算,现在杉木的市场价值为109500元,原告必须一次性补偿给被告生活开支的补助费20000元;如果离婚,杉木可以归原告所以,但是原告必须一次性补偿被告54000元。此外,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原告于2014年在广西安吉房地产打工的时候,认识一个云南名叫周山凤的女人,就与其在一起了,2016还带回家过年。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离婚后再组成的家庭,××××年××月××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婚前双方各自有一个小孩,现两个小孩均成年。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又系再婚,彼此为了家庭和小孩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化,矛盾积怨。原、被告再婚前原告购买了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200号原民族宾馆职工宿舍楼504号房。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组合柜、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之前离婚过,和原告结婚是再婚;4、《婚前医学检查》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的结婚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5、《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位于广西××林县××镇民权街××房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是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离婚后再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失败的婚姻中解脱出来走到一起,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再婚后应当总结前面离婚的原因,好好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姻缘,搞好家庭团结,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应当互谅互让。但婚后双方因各自的小孩在家庭生活中问题没有处理好,导致家庭矛盾不断,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名义上有夫妻之实,但是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些矛盾在庭审中都尖锐地表现出来,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生活开支的补助费20000元,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这20000元用以何种开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种植的杉木,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54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共同种植的杉木具体的亩数、价值,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不予认可,如果被告要分割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个组合柜、一台饮水机归原告项某所有;一台冰箱归被告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海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