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宪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宪标,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兴化市沙沟镇光耀村光****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芦溪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宪标被控交通肇事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芦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贵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宪标及其辩护人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王宪标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B×××××)从萍乡往宜春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芦溪县宣风镇栗湾村路段时为避让前方同向行驶急转弯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易某所驾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易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宪标在此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宪标于自动到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宪标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宪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王宪标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宪标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王宪标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王宪标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宪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宪标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宪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宪标的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被告人王宪标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宪标的酒精检测单,公(芦)鉴(尸检)字[2016]第10号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易某死亡证明、身份证及户口复印,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宪标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宪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宪标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宪标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宪标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宪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莉华人民陪审员  彭炳安人民陪审员  谭相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 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