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樊烈军与刘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烈军,刘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76号原告:樊烈军,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刘存芳,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樊烈军与被告刘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存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存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存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因开饭店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当即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存芳,并口头言明月利息三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支付利息15500元(最后一次因过年在原告要求下多付了利息500元),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存芳未作答辩。庭前,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就相关案件情况向被告刘存芳进行核实时,其表示在秦皇岛办事无法参加2017年4月28日上午八点三十分十号法庭的庭审,但借原告樊烈军5万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已偿还本金9000元、利息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樊烈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刘存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烈军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间两个月。具借人:刘存芳2016.5.17”,后原告樊烈军以现金形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刘存芳。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人民币1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存芳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樊烈军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时间,原告樊烈军亦依约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本院主张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且被告已经偿还利息15500元,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刘存芳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考虑本案系经营性借贷,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较为妥当,对借款本金的计算应根据先息后本,以还款金额扣减当期应付利息,余额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方式进行计算,故至2017年3月27日止,原告已归还借款利息10433.33元,归还借款本金5066.67元,尚欠借款本金44933.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9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审理认为,原告提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66.67,故本院对原告自2017年3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余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49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存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4933.3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49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