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丛程程与王秋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程程,王秋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4民初649号原告:丛程程,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香,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丛程程诉被告王秋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和解,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丛程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丛程程负担。审判员 希仁图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建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