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满娣与金仕定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娣,金仕定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392号原告:赵满娣,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金仕定,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赵满娣与被告金仕定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满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网具款4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1至2015年,被告金仕定为经营其所有的“浙岱渔04209”船,多次向原告购买网具及网片(用于修补网具)。其中2011年、2012年各1顶,2014年2顶,金额共计11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网具款42200元(含2200元网片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拖欠至今。另,欠条出具后的当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网片两次,金额共计20120元,该款已付清。被告金仕定答辩称:原告所称2015年购买网片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网具的时间为2011年和2012年,由于网具的使用寿命只有两到三年,这些网具在2015年时早已灭失,不可能在2015年向原告购买网片。故被告2015年支付的20000元应当在42200元欠款中予以抵扣,实际尚欠原告22200元网具款未付。根据上述起诉与答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是否向原告购买过网片。针对案件事实争议,原告赵满娣向本院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单一张,载明:“金仕平”于2015年第二水、第八水向原告购买网片两次,金额分别为10920元、9200元,该款付清。对原告赵满娣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于2015年并未向原告购买网片,且被告对此并未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查认为:该记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就没有争议的事实所举的欠条、汇款凭证各一张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渔船基本信息,经本院审查,一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起,被告金仕定为经营其所有的“浙岱渔04209”船多次向原告赵满娣购买网具。2015年1月1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网具款422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欠款,余款22200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浙岱渔04209”船所需向原告购买网具,双方之间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依法成立。金仕定作为买受方拖欠货款,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网具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22200元网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仕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满娣网具款22200元;二、驳回原告赵满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计427.50元,由原告赵满娣负担202.50元,被告金仕定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