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启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图,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才仁、被告人李启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启图在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钟某某家吃饭,席间喝了一杯约二两半的白酒。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9线往武平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9线347KM+80M处时,被钟某驾驶的闽F×××××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接警后的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武平县医院对被告人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被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09毫克/100毫升。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启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李启图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启图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通知书、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钟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良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金凤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