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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鹏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辛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518号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公司人事行政部职工。被告:辛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与被告辛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士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张倩,被告辛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王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士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13425.76元;2.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没有终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28号裁决。原告确实因公司经营政策调整,对公司生产及人员进行调整和优化,但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辛鹏庭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辛鹏于2002年10月进入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辛鹏到力士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力士德公司自2012年4月份开始为辛鹏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份。2016年6月份,力士德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通知辛鹏等放假等候开工通知,并发了当月的生活费。2016年10月13日,力士德公司下发了《关于力士德人员进一步优化安置的通知》,辛鹏属于被优化安置人员。通知主要内容为,对被优化安置人员进行四种情况安置:一、加入全员清欠队伍,由各清收区域择优录取;二、进入集团劳务市场待岗;三、自动离职;四、离岗休养。辛鹏未按通知要求进行安置,力士德公司亦未让辛鹏回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辛鹏在力士德公司下发通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50.92元。2016年12月20日,辛鹏因追索赔偿金、加班费、工资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力士德公司支付辛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425.76元。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3日终止。力士德公司为辛鹏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三、驳回辛鹏的其他申请请求。力士德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辛鹏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力士德公司于2017年1月份、2月份,每月向辛鹏的银行账户汇入了504.32元。力士德公司以此主张公司继续为辛鹏发工资,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本院认为,力士德公司在2016年6月份通知辛鹏等放假等候开工通知后,于2016年10月13日所下发的《关于力士德人员进一步优化安置的通知》中,虽未直接提出解除与辛鹏之间的原劳动合同,但根据通知内容来看,力士德公司不再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岗位,实际已作出了不再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未事先与辛鹏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单方作出优化安置方案,应认定为力士德公司在通知下发之日违法终止了与辛鹏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终止。力士德公司以继续为辛鹏发工资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终止,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力士德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向辛鹏支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辛鹏系由原工作单位安排到力士德公司工作并重新与力士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10月份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共计14年。据此计算,力士德公司应向辛鹏支付赔偿金为4050.92元/月×14个月×2=113425.76元。综上所述,力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力士德公司与辛鹏之间的劳动合同于通知下发之日终止,力士德公司依法应向辛鹏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辛鹏支付赔偿金113425.76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3日终止,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为被告辛鹏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史纪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