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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邱世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世元,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2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2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世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世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邱世元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某单元楼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净重0.9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并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邱世元贩卖的毒品,从被告人邱世元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的200元及甲基苯丙胺晶体9袋(净重4.9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3袋(净重1.3克)。经检验,查获的晶体及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毒资及涉案毒品均扣押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世元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邱世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邱世元的供述,被告人邱世元辨认其持有甲基苯丙胺晶体、片剂及称重的照片,被告人邱世元辨认毒资的照片,被告人邱世元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辨认购买毒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辨认毒品称重及毒资的照片,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邱世元的笔录及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6]28696号检验报告,(2013)龙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世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贩卖数量为7.1克。被告人邱世元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又系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邱世元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世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世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毒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邱世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世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克和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羽巾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卓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