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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郑凯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郑凯丽,徐爱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凯丽,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干,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爱荣,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凯丽、原审被告徐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郑凯丽提供的住院病历可知,其曾患有精神病史,此次入院治疗的精神分裂症与涉案车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2016)鲁1102民初755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就郑凯丽因车祸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付,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郑凯丽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对郑凯丽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且郑凯丽在车祸之前没有任何精神疾病症状,已经完全恢复。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爱荣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郑凯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爱荣、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郑凯丽各项损失共计981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18时5分,徐爱荣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相家庄”路段时,与李红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红光、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郑凯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徐爱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光、郑凯丽无责任。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徐爱荣,该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郑凯丽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徐爱荣、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郑凯丽损失,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凯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80元;判令徐爱荣赔偿郑凯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328.4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一审法院依郑凯丽申请,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郑凯丽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郑凯丽患精神分裂症,与2015年9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郑凯丽所患精神分裂症属功能性精神障碍,依照标准不评定伤残等级。对此次事故,郑凯丽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992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3、误工费16920元(180天×94元/天);4、护理费6278元(73天×86元/天);5、鉴定费3490元;6、交通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0元(每年10000元,共计5年)。对郑凯丽的主张,其提供了如下证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郑凯丽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郑凯丽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有异议,对郑凯丽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84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规的发票;郑凯丽提供的病历不完整,缺乏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单,无法核对其实际住院天数,需要郑凯丽补充提供,同时住院病历中已经记载郑凯丽的病情为精神分裂症,我公司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在郑凯丽病情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误工费有异议,在755号案中,已经对误工费的标准作出了认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郑凯丽方提供的工资单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可,对误工天数,认为过长,应当按照公安部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需要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或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因鉴定结论未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支出不应当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承担。徐爱荣同意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郑凯丽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鲁110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徐爱荣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李红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红光、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郑凯丽受伤,两车受损属实,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徐爱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光、郑凯丽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凯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郑凯丽其他损失,由徐爱荣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郑凯丽主张的本案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9082.20元,郑凯丽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能够证实郑凯丽存在医疗费损失,核算郑凯丽医疗费单据后,郑凯丽医疗费应为1908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郑凯丽住院病历载明了郑凯丽住院天数为73天,故郑凯丽要求伙食补助费21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3542.47元,(2016)鲁110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郑凯丽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郑凯丽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郑凯丽现在的收入减少情况,仍以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930元确定郑凯丽误工费损失,结合郑凯丽住院时间、伤情等酌定郑凯丽误工时间为100天,郑凯丽误工费为3542.47元(12930元/年÷365天×100天);4、护理费5840元,郑凯丽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郑凯丽护理费为5840元(73天×80元/天);5、鉴定费349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6、交通费1500元,考虑郑凯丽住院时间、鉴定等,酌定郑凯丽交通费为1500元。郑凯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且徐爱荣、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损失暂不予处理,郑凯丽可在实际发生或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郑凯丽本次诉讼合理损失共计为35644.67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郑凯丽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故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凯丽误工费3542.47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882.47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郑凯丽医疗费190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鉴定费3490元,共计24762.20元,由徐爱荣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凯丽误工费3542.47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882.4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爱荣赔偿郑凯丽医疗费190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鉴定费3490元,共计24762.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凯丽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郑凯丽负担1553元,由徐爱荣负担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爱荣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李红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红光、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郑凯丽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爱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光、郑凯丽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郑凯丽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郑凯丽伤情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该鉴定机构综合分析郑凯丽两次住院病历并对其进行详细的精神检查、躯体、神经系统检查以及心理测试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郑凯丽所患“精神分裂症”与2015年9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间有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中有对于郑凯丽既往精神病史的记载与说明,系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郑凯丽此次入院治疗系因其既往精神病史复发,与涉案车祸没有任何关系,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郑凯丽此次入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