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继兴、杨素芹等与张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779号原告:高继兴,男,1958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交通事故死者高某3之父。原告:杨素芹,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死者高某3之母。原告:赵丽,女,1984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死者高某3之妻。原告:高某1,男,2006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死者高某3长子。原告:高某2,男,2009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死者高某3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策,男,1992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现拘押于献县看守所。被告:张旭,男,1990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昊,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86044-2,住所地献县城内西关。法定代表人:齐洪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与被告张策、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被告张策,被告张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9575.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继兴和杨素芹是高某3的父母,原告赵丽是高某3的配偶,原告高某1、高某2是高某3之子。被告张旭是发动机号GF3621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策是该车的驾驶人员。被告张旭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张策无证醉酒后驾驶上述车辆在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高某3碰撞导致高某3死亡,又与骑自行车的马雪和行人赵苗苗发生碰撞。经献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策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张旭明知被告张策没有驾驶证,却允许被告张策酒后驾驶自己的车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除了交强险赔偿外,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内代被告张旭、张策赔偿五原告损失30万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由张策张旭共同赔偿。张策辩称,我是在张旭不知道的情况下开的车。张旭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张策的哥哥,同时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张策驾车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深感愧疚和同情。但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中,答辩人张旭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张策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笔录,张策是偷拿的车钥匙,并擅自偷开肇事车,其行为并非借用。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损害后果是张策的驾驶行为直接单独造成的,答辩人将车钥匙放在家中,钥匙放在屋里的行为与被告张策驾驶车辆撞死原告亲属的行为不发生直接结合,故答辩人与张策不构成共同侵权。2、答辩人在主观上对原告方的损害事实不存在过错。判定答辩人是否有过错,要以答辩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本案中答辩人将车辆停放在家中,任何人都不会预见或者联想到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让答辩人对因未保管好车辆承担责任,也仅能让其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答辩人的行为不是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条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保献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驾驶人无证酒后驾驶的情况商业险不予赔偿,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五原告的基本情况;2、献县商林乡岔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五原告是交通事故死者高某3的直系亲属;3、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发动机编号为GF3621)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旭;4、献县商林乡岔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死者高某3的父母有子女三人;5、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6、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7、献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张策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高某3死亡,被告张旭涉嫌构成犯罪;8、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高某3在本次事故中死亡;9、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实在本次事故中为抢救高某3支出了医疗费、救护车费和尸体存放费1130元;10、献县平安街道办安民居委会和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高某3一家自2012年7月30日就在县城城区居住生活;11、献县平安街道办安民居委会和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高某3一家自2016年2月入住献县城区凤翔园居住生活;12、高某3与许国彬订立的租房协议一份,拟证实高某3一家自2012年7月30日就在县城城区居住生活;13、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4、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与赵丽订立的劳动合同一份;15、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16、赵丽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表四张;17、高某3之子高某1的学籍档案一份,证据10至17拟证实高某3一家自2012年7月30日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县城城区,收入和消费及孩子就学均在县城城区,对于高某3在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0元;2、救护车费60元;3、尸体存放费1050元;4、死亡赔偿金523040元;5、丧葬费26204.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36092元、子女123109元,以上合计709575.5元。对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提交的证据,人保献县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药费的证据,其中的救护车费及停尸费不属于医疗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1同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证据12因租房协议为自然人签订,出租房人没有到庭,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没有相应的租金支付证据;对证据12-1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对劳动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坚持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请法庭依法认定。张策、张旭均同意人保献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张策未提交证据;张旭未提交证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张旭通过其母亲在交警队给死者垫付2万的丧葬费,这钱是张旭和张旭的母亲的,不是张策的,主张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五原告表示没有支取该费用,是不是由其他人为原告支取需庭下核实。人保献县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对于醉酒及无证驾驶通过对条款加黑加粗尽到提示义务,商业三者保险不予赔付。张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没有作出提示和解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赔偿;五原告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没提供证据证实在向张旭提供保单时一并提供,故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醉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张旭作出了提示,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付30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献县公安局询问张旭的笔录一份、询问张策的笔录五份。对上述询问笔录,五原告认为:该笔录内容是张旭、张策两人的说法,被询问人是亲兄弟,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信度极低。即使两人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张旭作为车辆的管理所有人也应对车辆的保管、管理负有义务,张旭作为所有权人疏于保管和管理间接促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未经许可驾驶车辆的只有盗窃、抢劫、抢夺免除车主责任,其他情况不能免除车主责任。根据张策、张旭的供述和提出的证据,可以说明张旭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自己的母亲和弟弟没有驾驶证,却把车辆停放于居住处并把钥匙交给母亲和弟弟保管,常人应该意识到在交出钥匙时其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弟弟有可能驾驶车辆外出,也就是疏于管理之处。张旭对询问笔录认为:询问张旭的笔录属实,根据张旭、张策的供述,充分说明张策擅自取得事故车辆的钥匙并将车辆偷开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被告虽系兄弟关系,所作出的供述并没有串通。通过二被告的供述,证实被告张旭对被告张策偷开事故车辆的事情并不知道,不是原告所述的出借行为。张旭将车辆停放在自己家中,将钥匙放在屋中没有过错,张策没有驾驶资格偷开车辆并醉酒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张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策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和父母没有给张旭保管过车钥匙,我在另一个院子居住,张旭和我母亲在一个院子居住,当时我是去我母亲处拿衣服,看到车钥匙就想开了,钥匙在我母亲的床上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日20时59分许,被告张策无证且醉酒驾驶冀J×××××号捷达轿车(发动机编号为GF3621),在滨河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至人民公园南门凯旋城附近时,先撞上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高某3,推着高某3及其电动车前行十几米,又撞上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马雪,马雪落地又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赵苗苗母子砸倒。事故致高某3死亡,马雪、赵苗苗不同程度受伤。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作出(2017)冀0929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策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马雪医疗费6900元,赔偿赵苗苗医疗费3100元;三、被告人张策赔偿马雪损失3434.95元,赔偿赵苗苗损失1551.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雪、赵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交通事故死者高某3,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籍贯河北省献县商林乡岔道村。高某3是原告高继兴、杨素芹的儿子,是原告赵丽的丈夫,是原告高某1、高某2的父亲。原告高继兴、杨素芹共有三个子女。高某3及妻子赵丽自2012年7月30日至至2017年2月租赁许国彬位于平安大街南房管局家属楼二单元402室居住,自2017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献县××小区××室。另查明,张策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张旭,张策是张旭的弟弟。事故发生前,张策正在考驾驶证,有两次由张旭陪同驾驶事故车辆练习驾驶。事故发生当日下午17时许,张策从其母亲居住的房内床上拿到了事故车辆的钥匙,并将车辆开走。张旭和其母亲在一个院落内居住,张策有张旭家的钥匙。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丽在交警大队支取被告张策交纳的丧葬费用20000元。再查明,该车在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五原告提交的17组证据、本院调取的献县公安局询问张策、张旭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策无证且醉酒驾驶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高某3死亡,侵害了高某3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在赔偿五原告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责任人行驶追偿权。关于冀J×××××号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张该《条款》对于醉酒及无证驾驶通过对条款加黑加粗尽到提示义务,商业三者保险不予赔付。被告张旭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没有作出提示和解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策无证且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违反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但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须履行提示义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相关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故不能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关于被告张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929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机动车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生产、生活工具,其所有权人需尽到应有之保管、管理义务。本案中,张旭和张策是兄弟关系,张旭知道张策正在考取驾驶证,并两次陪同张策驾驶事故车辆进行练习;同时,张旭知道张策有其家中的钥匙,却把车辆钥匙随意丢弃在其母亲的床上,致使被告张策轻易取得车辆的使用权,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张旭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未尽到保管和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被告张策和张旭的过错程度,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酌定由被告张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五原告提交的献县平安街道办安民居委会、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以及租房协议、高某3之子高某1的学籍档案等,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交通事故死者高某3一家事故发生前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县城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救护车费用6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尸体存放费1050元应计入丧葬费中。3、原告高继兴(高某3父亲)至2016年8月2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杨素芹(高某3之母)1961年12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均未达被扶养人年龄,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0元;2、交通费60元;3、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4、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09元(高某3长子高某12006年08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按8年计算,高某3次子高某22009年12月0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未满7周岁按11年计算,17587元/年×8年÷2+17587元/年×11年÷2=167076.5元,原告仅主张12310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72433.5元。根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929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赵丽在交警大队支取了被告张策给付的20000元费用。被告张旭主张“这钱是张旭和张旭的母亲的”,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的实际损失,首先由人保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62433.5元(672433.5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剩余损失262433.5元(672433.5元-110000元-300000元),由被告张策赔偿157460.1元(262433.5元×60%),扣除已垫付费用20000元后,被告张策尚应赔偿五原告137460.1元,由被告张旭赔偿104973.4元(262433.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4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二、被告张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137460.1元;三、被告张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104973.4元;四、驳回原告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高继兴、杨素芹、赵丽、高某1、高某2负担285元,张策负担3097元,张旭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秀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