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719号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陈村西井元路北侧。委托代理人:梁占杰、丁晓然,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层。法定代表人:李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浩,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和丁晓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合计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00时30分,董永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货车,行驶至山西省××市张静村时发生侧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我司根据合同规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应提供过泵单或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车辆装载,确有违反装载情形的商业险赔偿减去百分之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00时30分,董永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货车,行驶至山西省××市张静村时发生侧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1、提交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提交行车本两份,证明车辆的归属情况;3、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方司机的驾驶资质及从业资格证;4、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为7000元;6、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000元;7、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用为3000元;计算依据为7000元+45000元+3000元=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提交报案记录没有异议;2、对提交行车本两份、对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都无异议;4、保险单无异议;5、施救费票据无异议;6、评估报告无异议;7、公估费票据不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施救费用为7000元;车辆损失4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公估费用3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无异议,但考虑到本案只涉及挂车诉讼,故本院酌定该挂车的施救费3000元;被告对本院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4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公估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由评估车损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经计算,原告以上损失数额为51000元,但超过诉讼请求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超载,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家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