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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卢永一诉储义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永一,储义国,张芝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一,女,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祥,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义国,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芝莹,女,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博乐路100号。负责人:奚军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淇,女,该支行工作人员。上诉人卢永一因与被上诉人储义国、张芝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嘉定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永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嘉定支行为储义国、张芝莹各出具了一张出资办公司的《进账单》,一张是出票人张芝莹出资25,000元,另一张是出票人储义国出资475,000元,两出票人的出票账户是相同的XXXXXXXXXXXXXX,因为嘉定支行没有储义国、张芝莹与这个账户的所有人张某存在资金转移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张某从这个账户中转出这50万元对账单的证据,证明嘉定支行出具的这两张《进账单》是为储义国、张芝莹虚假出资验资的资金证明。嘉定支行为没有出资的二股东储义国、张芝莹出具虚假的出资证明、验资到位证明、基本存款账户证明,使储义国、张芝莹开办了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为零的空壳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嘉定支行的违法行为,致使A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侵害了卢永一的利益。要求储义国、张芝莹到庭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嘉定支行辩称:卢永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卢永一的上诉请求。张芝莹、储义国与案外人张某的关系,银行并无义务审查。银行也没有义务审核本票的用途,本票上有签章,嘉定支行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并无不当。储义国、张芝莹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卢永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储义国、张芝莹在A公司未出资范围内连带赔偿卢永一的借款损失389,500元;2、储义国、张芝莹从2007年4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连带赔偿卢永一的利息损失;3、储义国、张芝莹向卢永一返还以前案件受理费7,142.50元;4、嘉定支行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范围内连带补充赔偿卢永一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某出具两张合计金额500,000元的银行本票,由A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储义国、张芝莹背书后于2006年2月13日解入A公司开立于嘉定支行的验资账户内。之后,嘉定支行根据A公司开立基本账户的申请(于2006年2月22日经人民银行核准),于同年2月24日将该验资账户性质变更为基本账户。当日,验资账户内的存款进行了结息,本息合计50,108.78元转入基本账户内。同日,A公司将账户内50,108.78元划入开立于嘉定B有限公司账户内(以下简称B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2006年3月3日,上述A公司的基本账户销户。一审法院认为:卢永一对A公司的债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嘉定支行是否存在虚假验资事实。卢永一要求嘉定支行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的基础事实如下:一、A公司股东储义国、张芝莹没有存款账户(张某在填写结算业务委托书时,就无法填写收款人的“账号或地址”、“开户银行”和“用途”),两份出资进账单上的出资账号均不属储义国、张芝莹所有。故出资进账单不真实。二、该两份出资进账单与嘉定支行其它进账单的版面不同,所盖业务章与银行询证函、对账单上所盖业务章也不相同,证明银行询证函虚假、对账单伪造。三、A公司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不开立在嘉定支行,而是开立在建设银行,且该账户长期不动,存款为零。四、没有出资款从验资账户转入到基本账户的事实。五、贷记凭证上收款人B公司账户名与账号不相符,故不存在出资款的转出事实。对于第一项事实,一审法院以为,他人在接受委托办理款项存取时,需要填写业务委托书,但银行出具的业务委托书,均采用表格形式,而办理人一般仅是在必要的地方进行填写,不会逐项填写,不遗漏一处。银行也不会要求所有内容均予以填写。这是普通人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常见现象。况且,出资的形式是他人本票经储义国、张芝莹背书后解入A公司验资账户,当然出资账号不是储义国、张芝莹所有。对于第二项事实,一审法院以为,银行更换进账单版面司空见惯,还会存在新老版面混同使用的情况。银行的业务章也有不同的形状,各部门持有不同形状的业务章显属正常,同一部门也会持有数枚不同的业务章,因为只要稍有生活常识的普通人均会知道(同一家储蓄所各个柜面各持有一枚业务章)。所以,卢永一的推断是缺乏生活常识的表现。对于第三项事实,一审法院以为,该项事实仅是卢永一的主观推断,卢永一忽视了A公司在嘉定支行银行基本账户注销之后,可以在其他银行开立基本账户的事实。卢永一不能证明开立于建设银行的基本账户早于在嘉定支行的基本账户注销之前,而以此否定嘉定支行开立A公司基本账户的真实性。对于第四项事实,一审法院以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先是在嘉定支行开立了验资账户,在出资款进入验资账户验资完毕后,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银行核准,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故不存在卢永一认为的出资款没有从验资账户转入到基本账户的事实。对于第五项事实,一审法院以为,卢永一举证的,仅是B公司其中一个银行账户。一名自然人或者一家企业可以在同一银行开立多个账户。A公司将出资款转入B公司的其他账户,是A公司与B公司的合意,不存在卢永一认为的转出虚假的事实。综上,卢永一要求嘉定支行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况且,只有债务人使用了金融机构为其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与债权人进行交易才适用《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规定的内容。由此,卢永一在本案中要求嘉定支行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查明事实,储义国、张芝莹在验资后从A公司基本账户抽逃出资的事实明显,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范围应包括抽逃出资款的本金以及对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储义国、张芝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储义国、张芝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储义国、张芝莹对A公司向卢永一应付债务396,642.50元及以389,5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其抽逃出资500,000元的本息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卢永一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储义国、张芝莹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卢永一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同意使用承诺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张芝莹、储义国没有委托刘源开办A公司,张芝莹、储义国的签字不是他们本人所签。2、深圳发展银行的材料、深圳发展银行储蓄存款凭证,证明张某在2月13日没有划出47.5万元和2.5万元。3、孙某、葛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他们没有注册过B公司,B公司与A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他们也不认识张芝莹、储义国。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孙某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5、刘源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嘉园经济城的职工,张某原是嘉园经济城的副总经理,2005年调到嘉园经济城,刘源不知晓XXXXXXXXXXXXXXX账户属于谁。6、企业登记委托代理书,证明张某冒名盖章。7、贷记凭证,证明孙某和葛某没有注册登记过B公司。嘉定支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而且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被调查人没有到庭,嘉定支行不予认可。另外,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中,张芝莹、储义国、嘉定支行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嘉定支行对于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永一归还389,500元借款;2、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89,500元为本金,承担自2007年4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142.50元由A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卢永一向嘉定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嘉定法院通过银行系统调查,A公司和其二股东储义国、张芝莹均没有银行存款账户,也无可执行财产,故裁定终止了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定支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现卢永一认为,嘉定支行为没有出资的二股东储义国、张芝莹出具虚假的出资证明、验资到位证明、基本存款账户证明,使储义国、张芝莹开办了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为零的空壳公司A公司。嘉定支行的违法行为,致使A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侵害了卢永一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从出资进账单是否真实、对账单是否伪造、嘉定支行开立A公司基本账户的真实性、是否有出资款从验资账户转入到基本账户等方面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的规定,只有债务人使用了金融机构为其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与债权人进行交易,金融机构才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卢永一要求嘉定支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另外,卢永一要求储义国、张芝莹到庭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储义国、张芝莹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法定权利,故对卢永一该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卢永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卢永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