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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加良与刘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加良,刘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926号原告:唐加良,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刘权,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唐加良与被告刘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权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刘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权拖欠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唐加良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上的利息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加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海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