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定伟与陈雪荣、管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荣,周定伟,管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荣,男,汉族,1976年6月7日生,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琇,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定伟,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管爽,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雪荣因与被上诉人周定伟、原审被告管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荣上诉请求:撤销(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陈雪荣没有向周定伟还款50万元错误。一审法院仅凭鉴定结论否认陈雪荣没有还款依据不足;周定伟在出具还款50万元的收条时,还在日期是打印的收款条上进行签名,同日周定伟出具了两份内容一样的收条,足以说明陈雪荣还款50万元和周定伟出具收条的事实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为收款条的内容为打印不合常理的推断错误;收款收据是书面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鉴定结论和通话录音,且第二次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和通话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陈雪荣承担从2011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错误。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损失5000元每天,一审法院认为约定利息过高予以调整,判决陈雪荣承担同期银行四倍利率的利息没有依据。周定伟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没有归还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所谓的收条是陈雪荣伪造的,该收条一审对此作了两次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也可以认定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的两次鉴定程序合法,第二次鉴定是双方同意的,程序合法。陈雪荣并未实际归还借款,陈雪荣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归还的唯一依据就是不具有真实性的收条,其关于归还借款的过程和款项来源、收条的交付方式均没有详细陈述,50万元并非小数目,在现在银行卡如此发达的情况下,全部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在本案的上诉阶段,陈雪荣又提出有一份有周定伟签名和日期也是打印的收条,对同一份借款出具两份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这更加说明了涉案收条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陈雪荣应当对案涉借款已经归还承担举证责任,其仅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收条,举证明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陈雪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陈雪荣承担涉案利息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到期后,陈雪荣、管爽均不予偿还,周定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归还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雪荣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管爽陈述,鉴于陈雪荣已向周定伟还款50万元事实的理由,并有周定伟向陈雪荣出具了还款收据,我方认为二审法院应支持陈雪荣的上诉请求。周定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雪荣、管爽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4日,陈雪荣立据向周定伟借款50万元,由管爽提供担保,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周定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4日,于2011年5月3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借款人委托管爽为本次借款担保,如到期借款人未还,由我担保人自愿偿还伍拾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损失费用每天5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经济责任保证。借款人:陈雪荣,借款人联系电话150××××3888,担保人:管爽,担保人联系电话138××××2260”。另陈雪荣与管爽还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陈雪荣向周定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由我管爽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由本人管爽代替偿还本金及利息。特此承诺。借款人:陈雪荣,担保人:管爽”。在借款凭证和担保承诺书的下方借款人情况调查栏,有案外人孔凡满、潘健、姚彩国的签字确认。同日,案外人陶运芹根据周定伟指示从其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陈雪荣的账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雪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周定伟署名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的收条打印件一份,载明:“收条收款收到陈雪荣伍拾万元整元(还陈雪荣2011年3月4日借款)收款人:周定伟,2013.3.25”,其中收条中“收条收款元,收款人”字样为同一号字体,该字体大于“收到陈雪荣伍拾万元整(还陈雪荣2011年3月4日借款)”字体,“收款人”三字明显粗于其他文字,且存在重影。周定伟对该份收条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否认出具过该收条,并申请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收条》上签名字迹‘周定伟’不是复制形成,系手写形成。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收条》上签名字迹‘周定伟’笔画覆盖于印刷字迹‘收款人:’中的符号‘:’之上。”周定伟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收条》中‘:’为两次重叠打印形成,在上方的第二层‘:’晚于手写字迹形成。无法判断在下方的第一层‘:’与手写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在第一次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周定伟与陈雪荣进行手机通话,在通话过程中,周定伟否认出具过该收条,抱怨陈雪荣害死他了,陈雪荣要求周定伟看第一次鉴定结论,并训斥周定伟做了件笨事,即承认涉案借款是他(孔凡满)的,对此周定伟称涉案借款本来就是陶运芹(孔凡满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卡里打出去的,陈雪荣随即说到时候孔凡满会起诉周定伟。另周定伟要求陈雪荣在赢了官司后为他作证,证明陈雪荣钱给了周定伟后,周定伟又把钱给了孔凡满,对此陈雪荣存有疑虑。关于孔凡满是否会就涉案借款起诉周定伟,周定伟与陈雪荣在电话里进行探讨和协商,陈雪荣在通话中询问周定伟与陶运芹、孔凡满的担保公司是否有手续,周定伟称没有手续后,陈雪荣立即表示孔凡满无法与周定伟打官司,认为涉案借款债权人是周定伟,周定伟听后提出万一孔凡满有证据就要求陈雪荣帮助证明钱是给周定伟和陈雪荣两个人的,对此陈雪荣要求周定伟从现在开始要注意,不能和孔凡满瞎说,周定伟称已经在法庭上陈述钱不自己的,是孔凡满的,陈雪荣听后立即训斥周定伟脑子坏得了等等。一审法院认为,周定伟与陈雪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陈雪荣出具给周定伟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陈雪荣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周定伟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对逾期还款约定承担损失费每天5000元,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现周定伟自愿将利率标准调整到利率限制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陈雪荣辩解借款未约定利息,已偿还50万元,账目已结清的意见,因周定伟对陈雪荣提供的50万元收条不予认可,两次鉴定的结论相互矛盾,且从陈雪荣出具的收条看,周定伟并非不能写字,以打印的形式出具收条,并由周定伟签名,有悖常理;内容上也存在异常,即“收款收到陈雪荣伍拾万元整元(还陈雪荣2011年3月4日借款)”,该内容中划线和括号中的内容与其他内容字体的字号不一致,“收款人”三字也存在重影情况,与第二次鉴定结论基本吻合,符合两次打印特征,同时再结合双方的通话内容,能够认定陈雪荣没有向周定伟还款50万元的事实,故对陈雪荣提供的收条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管爽辩解周定伟在担保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周定伟陈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间断地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管爽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在保证期间内向管爽主张过权利,故对管爽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一、陈雪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定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周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7440元,合计16240元,由陈雪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雪荣提交了收款人为周定伟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与陈雪荣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收条内容一致,仅日期2013年3月25日系打印形成,拟证明周定伟收到了陈雪荣的50万元还款并出具收条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因为证人提某打印的较麻烦,才找了周定伟重新出具手写日期的收条。被上诉人周定伟质证认为,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其从未在打印的收条上签过字;证人张某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证人没看到其收钱也没看到其在欠条上签字,证言是虚假的。原审被告管爽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周定伟申请证人刘某、顾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和孔凡满在2011年下半年以后多次向陈雪荣、管爽要钱。上诉人陈雪荣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述的到城西陈雪荣的门市上要钱与实际情况相矛盾,陈雪荣的门市不在城西且2011年尚未开张,孔凡满也从未找其要过钱。原审被告管爽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要钱地点与实际不符,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且陈述是陈雪荣差欠孔凡满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诉人陈雪荣二审中提交的收条内容与一审时提交的收条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周定伟对此不予认可,且同一笔款项出现两张收条不合常理,而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陈雪荣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周定伟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陈雪荣有无偿还案涉50万元借款的问题。借款人陈雪荣主张案涉50万元借款已偿清,在一、二审各提交了一份签名为周定伟的收条,一审提交的收条的落款时间系手写,二审提交的收条的落款时间为打印体,其余收条的内容完全一致,均为打印形成。周定伟对陈雪荣提供的两张50万元收条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在收款收条上签过名。本院认为,陈雪荣提交的收款收条不足以认定陈雪荣向周定伟还款50万元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一、收条本身存在多处不合理的地方。1.收款人对一笔还款出具两张收条不合常理。按照陈雪荣的解释,是因为其朋友提醒日期不能打印才重新打印收条的内容又去找了周定伟重新签名出具手写日期的收条,如果是这个情况,其完全可以要求周定伟直接书写收条的全部内容。2.收条的内容由还款人事先打印,交由收款人签名,不符合常人出具收条的情况。因收条的内容很简单,而周定伟并非不能写字,上诉人陈雪荣对该收条的形成原因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3.收条打印部分载明的内容不合理。“收款收到陈雪荣伍拾万元整元(还陈雪荣2011年3月4日借款)”,该内容中划线和括号中的内容与其他内容字体的字号不一致,语句亦明显不通顺。4.一审提交的收条中,打印的“收款人:”肉眼可见存在重影情况,与第二次鉴定结论基本吻合,符合两次打印特征,且第二次打印在签名之后,该结论与陈雪荣的陈述不一致。二、陈雪荣对于50万元还款的资金来源以及是否给付利息陈述不一,对于还款过程的陈述有悖常理。1.一审时陈雪荣称50万元就是从家里拿的现金;二审时又称50万元中部分是别人还的钱,部分是家里的现金,别人还的钱因时间长记不清楚了。2.陈雪荣一审时称还50万元当日另给了3万多元利息,二审时称当日就给了50万元,周定伟没有要利息。3.陈雪荣称将家里的50万现金用橡皮筋10万一捆放在黑塑料袋里,交给周定伟时,周定伟因着急只看了一眼没有详细清点就打了收条。综合上述收条的疑点以及陈雪荣的多次陈述,结合陈雪荣与周定伟在一审时第一次鉴定结论出来前后的通话录音内容,一审判决认定陈雪荣没有向周定伟还款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雪荣关于已还款50万元以及第二次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出借人周定伟与借款人陈雪荣在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的责任,仅与担保人约定,“如到期借款人未还,由担保人自愿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损失费每天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周定伟与陈雪荣对逾期还款约定承担损失费每天5000元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判决支持周定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陈雪荣应偿付50万元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陈雪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二、陈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定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7440元,合计16240元,由陈雪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雪荣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周定伟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