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清泉与周木堂、朱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泉,周木堂,朱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037号原告:刘清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木堂,男。被告:朱菊香,女。原告刘清泉与被告周木堂、朱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被告朱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木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木堂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催要。现时间已到了2016年5月11日,但被告杳无音信,乃成本纠纷。另外,周木堂与朱菊香是合法的夫妻,所以也应共同连带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周木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菊香辩称,当时是做生意向刘总借钱,其中有个200000元说是合伙,给他分红也都到位了,只合伙了个把月,之后他不肯合伙了,就当借款借给我们。这个200000元是30点的月息,利息付到2015的端午节前后。对原告要求的本金200000元我是认可的,但对利息和诉讼费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菊香对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端午节前给原告换了条子,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好像不是她打的。但朱菊香同时明确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木堂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被告周木堂、朱菊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刘清泉现金贰拾万元,借款人:周木堂、朱菊香,2014∕11、9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按约定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屡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清泉与被告周木堂、朱菊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依法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木堂、朱菊香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关于后期利息,原告自愿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同时,因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故后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21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9日起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木堂、朱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共同偿还原告刘清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木堂、朱菊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周木堂、朱菊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继荣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杜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