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凤民与秦新山、郝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民,秦新山,郝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024号原告:徐凤民,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秦新山,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郝艳霞,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徐凤民诉被告秦新山、郝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秦新山、郝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凤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新山、郝艳霞向原告偿还粮食款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新山、郝艳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将小麦卖给二被告,经原告与被告秦新山结算后,被告秦新山为原告出具借款为12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粮食款,被告拒不偿还。秦新山、郝艳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将自己小麦卖给被告秦新山,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小麦款,而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凤民12000.00(壹万贰仟元)秦新山2015年1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凤民将小麦卖给被告秦新山,有被告秦新山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新山偿还小麦款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艳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新山给付原告徐凤民小麦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秦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