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恒辉与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恒辉,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8号原告:宋恒辉,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晋州市营里镇宋家庄村爱军胡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西四巷252号博洋尚品小区1栋2单元9层902号。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11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男,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宋恒辉与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恒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恒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7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883.54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经过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砂石款47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朝玺公司辩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第一被告负责人张辉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张辉私刻的,重庆公安局已经立案,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判。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单据上金额不一致,对收货供货事实不清楚,合同上收货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恒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张辉自行出具的欠条我方不同意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欠条中载明原告宋恒辉向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供应478000元砂石料,经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确认该砂石料系用于西域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馆工程项目,因此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对其设立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系为开展新疆的项目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行为能够代表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重庆朝玺公司亦应当对其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朝玺公司、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期间原告宋恒辉向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间供应砂石料,2015年2月10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张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宋恒辉送西域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馆工程项目砂石料款肆拾柒万捌仟元整(478000元),欠款人: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本院认为,原告宋恒辉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确认其欠付原告货款47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重庆朝玺公司确认设立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系为开展项目及张辉系分公司负责人这一事实,因此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故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478000元的义务。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偿付其利息15883.54元【478000元×4.35%÷365天×278天(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重庆朝玺公司亦应当对其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78000元、利息15883.54元。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宋恒辉货款478000元。二、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宋恒辉利息15883.54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298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何新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