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华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509号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纯,男,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杨华,女,1977年7月12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豪庭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华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纯、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庭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旭东新城小区物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幢XXX室业主。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垃圾费、公摊水电费、滞纳金合计420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华辩称,被告家中下水道漏水,地板受损严重、卫生间的平台也没人打扫、电瓶车被盗、物业公司一直不处理这些事情。被告去物业公司反映问题,物业公司的员工出手欧打被告,致其受伤。如果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愿意承担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华系本区旭东新城X幢XXX室业主,建筑面积76.7平方米。2011年7月3日,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旭东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期)》,约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6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3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3.50元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两个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1月第1日履行缴纳义务。2016年1月1日,南京福基旭东新城第二届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普通住宅:一期14栋(1至14栋)0.90元/月/平方米;二期12栋(15至35栋)1.30元/月/平方米。安置房:12栋(19至51栋);商业用房:(一期50户、二期26户、三期121户)2.5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交纳,业主应在乙方接管后每年度开始的第一个月20日前支付清物业服务费。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等,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旭东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寄邮件登记簿》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南京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旭东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期)》以及南京福基旭东新城第二届业委会与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杨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其代收的垃圾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小区车辆乱出入影响生活、下水道堵塞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拒缴物业费的理由。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人员造成其身体受伤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727元,垃圾费135元,公摊水电费343元,合计4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言书 记 员 盛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