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通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海青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海青,程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2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通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月东,主任。被执行人李海青,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生。被执行人程秋萍,女,汉族,1988年6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通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李海青、程秋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通卫计(大)征决字(2016)第0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通卫计(大)征决字(2016)第0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在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征收告知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征收李海青社会抚养费33073.08元、程秋萍社会抚养费33073.08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催告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通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通许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通卫计(大)征决字(2016)第0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通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通卫计(大)征决字(2016)第0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媛审判员 李培垒审判员 张锦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