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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孙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孙玉龙,刘乐乐,高元,高登伟,高尚署,徐红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59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法定代表人:张风文。被执行人:孙玉龙,男,1989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刘乐乐,女,系被执行人孙玉龙之妻,1985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高元,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高登伟,男,系被执行人高元之夫,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高尚署,男,1979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徐红利,女,系被执行人高尚署之妻,1989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孙玉龙、刘乐乐、高元、高登伟、高尚署、徐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孙玉龙、刘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元、高登伟、高尚署、徐红利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元、高登伟、高尚署、徐红利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玉龙、刘乐乐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查询,于2017年5月12日向房地产部门进行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00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金岭审判员  马章元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金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