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与王金英、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王金英,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864号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晓慧,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华,该协会副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英,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光,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与被告王金英、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诉讼代理人胡绪华、王青春和被告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金英以其位于虞城县××大××时代中心东××北侧××#××单元××房作抵押,向虞城县扶贫经济协议借款150000元,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金英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光辩称,我不是借款人,被告王金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王金英的银行卡打不过去,打到了我的卡上,我又转给了被告王金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英缺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英、李光于2015年11月30日向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借款150000元,约定月资金占用费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该借款由被告王金英位于虞城县××大××时代中心东××北侧××#××单元××房产作抵押。后由因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英、李光向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个人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李光辩解的其不是借款人的意见,因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有其签名,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英、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协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金英、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张传廷审判员 赵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