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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世平与云海英、张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平,云海英,张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768号原告:王世平,现住呼市。被告:云海英,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伟,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伟,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平与被告云海英、被告张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赛民初039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世平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终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赛民初039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平、被告云海英、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伟、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7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呼和森洋食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已注销。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云海英共同向被告张敏的哥哥张占威(伟)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息为3分,每月付利息9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3月30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云海英做生意共同使用,因生意赔钱双方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原告王世平代替被告云海英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十年的利息64800元并收回了借条。原告认为此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云海英共同所借,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应共同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云海英、张敏辩称,1.本案的被告云海英与张敏确实是夫妻关系;2.2004年云海英与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借款是在2004年9月份,原告王世平借款之后,并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张敏哥哥偿还借款,一直到2011年时才由原来的欠条换到了张敏的名下,张敏经过多次催要,王世平也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于是在2014年又一次把2011年的欠条进行了更换。2014年张敏依据更换后欠条向玉泉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4)玉民二初字第00944号判决书。王世平没有上诉且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提出是共同借款的问题,这是王世平拖延偿还借款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04年9月30日借条、租赁合同、《煤站开业前后二位股东投资情况明细表》、《煤场开业庆典礼单》、医院诊断证明、煤场负责人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云海英系共同借款人,二人借款系共同投资做生意;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的问题,对租赁合同、《煤站开业前后二位股东投资情况明细表》、《煤场开业庆典礼单》、煤场负责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院诊断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公司档案信息,证明呼市森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为王世平,与被告云海英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2014)玉民二初字第00944号判决书,证明借款已转至被告张敏名下,原告主张的事由已在该判决中处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的问题;3.原一审庭审笔录中证人张占威(伟)、徐中元证言部分,证明2011年、2014年更换借条的过程,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第二次更换欠条的细节,王世平并没有提出系共同借款的事实,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30日王世平、云海英向张占威(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和林县张占伟现金计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按每月3%,每月付利息玖佰元整(900元),借期从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呼市森洋食品经销公司(公章)、王世平、云海英。2004年9月30日。”2014年上述借条经过更换,其上载明:”由于王世平欠张敏人民币本金叁万元(30000元),利息陆万肆仟捌佰元(64800元)至今未还,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有钱时即时还款。借款人:王世平。2014年6月23日。”借条签订后王世平未还款,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民二初字第00944号判决书,判决为”被告王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4800元,合计人民币94800元”。另查明,王世平为呼和浩特市森洋食品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王世平认可呼和浩特市森洋食品经销公司虽然在借条落款处签章,但实际非本案共同借款人,被告云海英、张敏对此无异议。再查明,云海英与张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在2004年9月30日的借条中,被告云海英虽不认可共同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借款处签字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仍为之,说明其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云海英在2004年9月30日的借条中为共同债务人。对于呼和浩特市森洋食品经销公司,因原告认可该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故2004年9月30日的借条中,呼和浩特市森洋食品经销公司不是本案共同债务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23日的欠条是由2004年9月30日的借条转化而来,上述债权人、债务人的转换实质上属于债权债务的转换。在2004年9月30日的借条中,张占威(伟)是债权人,云海英、王世平是共同债务人,在2014年6月23日的欠条中,张敏是债权人,王世平是债务人,在2014年6月23日更换欠条时,关于债务转移问题,如依照原欠条,被告云海英系共同债务人,被告张敏与云海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债务,而依照更换后的欠条记载债务人则转化为王世平一人,但根据视听资料及更换后欠条等证据,原告王世平在债权债务变更时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且在变更后的欠条上进行了签字,故应认定在债权债务转换的过程中云海英的债务已免除,因而云海英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故原告王世平起诉要求云海英、张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桢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