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托合提麦提·吾舒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托合提麦提·吾舒尔,莎车县宏运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商弘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负责人:王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高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合提麦提·吾舒尔,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莎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宏运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莎车县古勒巴格乡欧依巴格村6号。法定代表人:麦麦提尼亚孜·吐尔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商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乌昌路疆诚大夏小区914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公司,住所地:莎车县团结路23号中辉国际大厦一层4-6号。负责人:梁长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托合提麦提·吾舒尔、莎车县宏运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商弘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被上诉人托合提麦提·吾舒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商弘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莎车县宏运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加 玛 勒代理审判员 拾 胡 拉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 迪 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