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德芳与库尔勒市上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芳,库尔勒市上华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866号原告:赵德芳,女,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籍贯:陕西省南郑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市上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19号中天国际上华城1栋。法定代表人:马俊。原告赵德芳诉被告库尔勒市上华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尔勒市上华城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芳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7440元(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2400元。2016年3月被告便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7440元,被辞退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财务工作人员董艳便向原告出具上华城百货2015年7月-12月,2016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尚拖欠原告工资17440元。但是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库尔勒市上华城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德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赵德芳在上华城公司2015年7、8、9、11、12月、2016年1-3月份所发工资表,尚欠原告工资1744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2400元。2016年3月被告便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上华城百货尚欠原告赵德芳2015年7月-12月,2016年1-3月份工资共17440元。被告只发放给原告2015年10月一个月的工资及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支了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2016年3日被告停止原告工作,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一个月的工资,尚欠17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与诉讼权利,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市上华城百货有限公司欠原告赵德芳的工资174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上华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森德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