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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再准与杨秀怀、杨再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准,杨秀怀,杨再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9民初302号原告杨再准,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杨序爽,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罗宗函,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被告杨秀怀,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被告杨再米,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岑勋汝,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再准与被告杨秀怀、杨再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星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忠和人民陪审员唐仁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秀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序爽、罗宗函,被告杨秀怀、杨再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勋汝、黄岑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杨秀怀及被告杨再米无视国家法律,强行侵占原告约100多平米地皮用于建房,原告的父亲杨秀文多次制止被告不能强占,但两被告充耳不闻、我行我素,欺负原告父母年老无能,硬是强行在原告的地皮上建起了房屋。为此,原告从外地赶回来,多次找村干部到现场解决,村干部从原、被告系叔侄、兄弟的关系的角度以及从有利于团结这一愿望出发,建议原告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让步,原告听从村干部的规劝,但被告却一再坚持侵占的土地其合法享有使用权。2017年2月9日,田林浪平乡党委、政府又派乡领导及司法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现场解决,并要求双方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借口其证件被小孩锁在箱柜中无法取出而拒绝举证,司法所的同志经核实原告的证件之后,提出了被告应该用地补偿或者用钱补偿原告的建议,但被告均不予补偿,也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退回原告被强占的100多平米地皮,并恢复该片土地的原状。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强占原告的地皮用于建房,被告是在自己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皮上建房。本案发生纠纷后,当地村委、政府到现场调解,但都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原告诉称被告强行侵占其地皮建房不是事实,反而多次阻碍被告建房,纯属无理取闹。本案实属土地权属方面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直接受案范围,应先由人民政府部门确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原、被告均属于田林浪平乡坳停村排坡屯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杨再准的父亲杨秀文与被告杨秀怀系同一祖父母亲堂兄弟关系,被告杨秀怀与被告杨再米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被告杨再米在本集体地界范围宝宝脚(地名,下同)平整地基建房,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与原告就此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当地村委、乡人民政府到现场解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均未成功调解。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退回原告被强占的100多平米地皮,并恢复该片土地原状。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强占原告的地皮用于建房,被告是在自己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皮上建房。本案实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先由人民政府部门进行确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2001年元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该证内容注明原告在本集体地界范围宝宝脚对一块旱地享有使用权,但该地块只标注有东、西、南、北四至范围,而没有标注地块的使用面积。被告亦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一份田林县人民法院(1996)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田林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13日颁发的一份《土地房产使用证》及宗地图,用于证实被告杨秀怀与本集体村民成员杨昌寿曾因为“宝宝脚”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时通过田林县法院调解结案,最后法院确定对争议的土地由被告杨秀怀按《土地房产使用证》行使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土地房产使用证》及宗地图,标注被告在村民行走的道路外侧对一地块享有使用权。另查明,被告杨再米于2015年底在宝宝脚的地块上平整地基建房,已于2016年12月22日(农历2016年冬月24日)建成并入住该房。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一份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其位于宝宝脚的地块100多平米被两被告侵占,并要求恢复原状。而被告则认为,被告是在田林县人民政府1996年5月13日颁发的《土地房产使用证》及田林县人民法院(1996)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范围内合法行使土地使用权,被告建房对原告的土地不存在侵权,同时认为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先由人民政府部门进行确权。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能证实原告在宝宝脚(地名)对一块标有四至范围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面积多少并未标注。而被告所持有的《土地房产使用证》及田林县人民法院(1996)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被告所使用土地范围与原告使用的土地是否存在重叠或者交叉,被告杨再米现建房的范围是否侵占了原告的100多平米均无法确定,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证件是否属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宝宝脚是否存在一地两证或者交叉、重叠的情况,需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关系直接调整范畴。,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再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再准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星敏审 判 员  XX忠人民陪审员  唐仁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尚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