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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希勇与李吉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勇,李吉前,新泰市宫里镇西李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92号原告:李希勇,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坤,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前,男,195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第三人:新泰市宫里镇西李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西李家庄村。负责人:姜金珂,该村支部书记。原告李希勇与被告李吉前、第三人新泰市宫里镇西李家庄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坤、被告李吉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泰市宫里镇西李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姜金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一宗(东至原告承包地、西至原告承包地、南至路、北至路),清理种植的树木,并赔偿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一宗(东至原告承包地、西至原告承包地、南至路、北至路),清理种植的树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了第三人村西的土地8.02亩,南北长108米;东西长49.5米、东至李千伟、西至李希德、南至路、北至路。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先交5年承包费16040元,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后5年的承包款16040元。在原告的承包地内,被告耕种了约2.18亩并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杨树,该部分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原告承包地、西至原告承包地、南至路、北至路。李吉前辩称,争议的土地原来一直由我种植,我与第三人自1993年1月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到期后,我又与第三人续签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仍为10年,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我没有与第三人续签承包合同,但是,我用第三人欠我的6000元及保洁款2400元抵顶了承包费。第三人在与我签订的合同承包期内私自发包给了6户村民。争议的土地是我承包的,应由我继续耕种,我也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新泰市宫里镇西李家庄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了第三人位于村西的土地8.02亩,南北长108米;东西长49.5米、东至李千伟、西至李希德、南至路、北至路。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签订承包合同时付清前5年的承包费16040元,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后5年的承包费16040元。2012年1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前5年的承包款16000元。原告承包的第三人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由被告李吉前无偿耕种,并种植了杨树。该部分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原告承包地、西至原告承包地、南至生产路、北至生产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公告照片、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本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10日夏念忠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用该部分款抵顶继续承包土地的承包费。原告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均与土地承包费无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杨树,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并清理种植的树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原告承包地、西至原告承包地、南至生产路、北至生产路),清除种植在原告该承包地上的杨树,排除对原告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