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世杰与郭战伟、赵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杰,郭战伟,赵伟伟,李自然又名李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946号原告王世杰,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3日。被告郭战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5日。被告赵伟伟,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4日。被告李自然又名李新生,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4日,。原告王世杰因与被告郭战伟、赵伟伟、李自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告向被告郭战伟、赵伟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李自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战伟、赵伟伟、李自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杰诉称:被告郭战伟、赵伟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禹州市××中路与××路交叉口开XX量贩,并经营三年有余。2013年12月14日,两人说店里进货急需钱,由被告李自然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说好三个月归还,但至今已经两年多了,郭战伟、赵伟伟偷偷把店转了,人也失去联系;担保人虽然联系上,但总是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战伟、赵伟伟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自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战伟、赵伟伟、李自然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2013年12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战伟、赵伟伟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李新生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被告郭战伟、赵伟伟、李自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战伟、赵伟伟二人曾在禹州市××中路与××路交叉口开XX量贩,并经营三年有余。2013年12月14日,两人以店里进货急需用钱,由被告李自然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王世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用期3个月。借款人:郭战伟、赵伟伟2013年12月14号担保人:李新生”。但此后不久,被告郭战伟、赵伟伟便将量贩转给他人,至今已经两年有余,且一直联系不到二被告;被告李自然也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战伟、赵伟伟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自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郭战伟、赵伟伟因经营量贩资金紧缺,在被告李自然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后又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另主张担保人、被告李自然履行担保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期限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为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战伟、赵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杰的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世杰自2014年3月15日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3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世杰对被告李自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郭战伟、赵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连晋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