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将来与张杰、史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将来,张杰,史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087号原告:李将来,男,31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张杰,男,24岁,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财(系张杰父亲),男,46岁,汉族,农民,住盱眙县。被告:史有娟,女,29岁,汉族,无业,住盱眙县。原告李将来与被告张杰、史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将来、被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财、被告史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将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李将来借款14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140000元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张杰辩称,140000元当时是在老子山洪泽湖上赌场借的,晚上打的借条。过了两天还了40000元,没有要原告打收条,后期每次赌钱时,我都给他利息,100000元利息3000元一天,史有娟不知道我借这个钱,当时我没有做生意,就是赌钱借的。被告史有娟辩称,我们没有做生意,张杰借这个钱我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8日,被告张杰向原告李将来借款140000元,原告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张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将来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张杰/2015年7月8日/身份证/电话151××××2100。”后被告张杰偿还原告李将来3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另原告提供的被告婚姻状况信息,张杰与史有娟201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杰向原告李将来借款14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为14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已偿还30000元,剩余110000元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杰、史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在赌场借的,已还款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史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将来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将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杰、史有娟负担1250元,原告李将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75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