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州市恒利瓷土有限公司、高州市石板镇瓷土矿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州市恒利瓷土有限公司,高州市石板镇瓷土矿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恒利瓷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高凉西路213号。法定代表人XX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市石板镇瓷土矿。住所地:高州市石板镇高雄大网岭。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世明,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高州市石板镇瓷土矿矿长,住高州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兴瑞,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州市恒利瓷土有限公司(简称:恒利瓷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石板镇瓷土矿(简称:石板瓷土矿)、伍世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利瓷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通、被上诉人石板瓷土矿、伍世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高州市大网岭(又称大旱岭)的大君埚50亩山林及大氹尾50亩山林属高州市人民政府所有,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石板公社(即现石板镇人民政府)便开始在上述山岭开采矿产,后石板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企业办成立高州市瓷土矿,继续在上述山岭开采矿产。在经营过程中,石板镇人民政府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将石板瓷土矿发包给原告伍世明经营,后双方又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矿山续期合同。2011年10月29日,高州市人民政府与原告伍世明经协商一致,双方废除了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上述矿山续期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石板镇人民政府以120万元的承包价将大网岭(具体面积和界至按原有矿山界至为准)发包给原告伍世明继续开发经营,承包期限为60年(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71年10月28日止),在承包期内高州市人民政府不得收回所发包的矿山经营权。被告恒利瓷土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开采、加工、销售陶瓷土,住所为:高州市高雄村委会大旱岭,其经营的矿山与原告承包的矿山范围相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大量泥土倾倒在原告承包经营山岭范围内原告所称的2号矿井,致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石板瓷土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已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证的有效期至2009年12月,原告因故未能续办该证。再查明,纠纷发生后,高州市人民政府曾多次组织原、被告等人进行调解,但因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恢复原状纠纷。双方争议包括:1、原告对涉案的山林是否享有使用权;2、本案涉案的土方是否是被告所填;3、被告是否填埋原告1500立方米的矿产品。对被告所提政府部门在2011年11月以前已经停止核发大网岭瓷土矿山的采矿许可证给原告,原告对该矿山已无合法经营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这是矿山开采的准入条件,没有许可证就不能从事矿山开采,但矿产资源开采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由矿产资源法律规范和土地管理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丧失矿产资源开采权并不必然会导致丧失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伍世明通过与高州市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已合法取得大网岭中涉案山林土地的使用权,该权利并不会因为原告未能续办《采矿许可证》而消失。故被告所提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填土的地方是当地高给至灯笼××××道,不属于原告原承包矿山范围,并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石板镇高雄村“一事一议”记录簿及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关于石板镇高雄村高给至灯笼坡(矿山段)村道硬底化工程立项的批复》,但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并非土地确权部门,立项批复并不是对土地权属问题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本案调整的法律关系,如果被告或者第三人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对被告所提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掩埋其矿产品1500立方米,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涉案土方是否是被告所填的问题。经查,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山林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场填土过程的照片及一审法院的现场查看可见,原告采矿形成的矿坑内(即原告所称的2号矿井)新填土方为被告经营过程中所产生,而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填土行为是其他人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土方为被告所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通过与石板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已合法取得了大网岭中涉案山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往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山林中填土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州市恒利瓷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原告高州市瓷土矿、伍世明合法使用位于高州市大网岭矿山范围内2号矿井的侵害。二、被告高州市恒利瓷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堆放在原告伍世明承包经营的高州市瓷土矿矿山范围2号矿井内的土方清理干净,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州市恒利瓷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恒利瓷土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98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矿山范围内填土,毫无依据。原审认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大量泥土倾倒在原告承包经营山岭范围内原告所称的2号矿井,致双方产生纠纷。”(见原审判决第4页查明部分),原审作出该认定的理由是:“原告采矿形成的矿坑内(即原告所称的2号矿井)新填土方为被告经营过程中所产生,而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填土行为是其他人所为……”。原审判决作出此认定缺乏基本依据,颠倒双方的举证责任。原审凭何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矿山范围填土,证据何在,不得而知!但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矿井填土,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举证,根本无法证实上诉人在其矿井填土。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无法举证填土是他人所为,即认定是上诉人填土,显然是颠倒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所作认定毫无依据,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事实上,涉案争议填土行为,正是当地村民为恢复历史通道,经政府部门立项规划而自发修路所为。2、原审判决对涉案填土的地方是当地高给至灯笼坡××历史××道这一关键事实不作查明和认定,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涉案填土的地方,是当地高给至灯笼坡××历史××道。对这一关键事实,原审判决以土地权属纠纷属政府处理、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并非土地确权部门、立项批复修路不是对土地权属问题作出处理为由,对该事实不作查明和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当地村民证实涉案填土地方属历史通道,并不是与被上诉人争议土地权属,该问题不属权属纠纷。涉案地方是山地,山地权属是石板镇政府的,但山地中间历史上一直存在一通道,由高给通至灯笼坡。不管是谁的山地,村民都有权从中通行,这是毋庸置疑的!山地是镇政府的,当地村民历史上一直从该通道通行,两者并不矛盾,更不属纠纷。当地村民经政府部门立项批准,恢复修建该村道,镇政府并无异议。原审以修复村道问题属土地纠纷为由,故意绕开、回避该事实,显然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导致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二、原审认定在涉案地方填土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错误。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是侵权的必备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填土的地方,高州市人民政府、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安监局已反复多次责令被上诉人回填,以消除该处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因此,在该地方回填填土,本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不管是谁在该处填土,均属为被上诉人履行消除隐患的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感谢,何来违法?其次,当地村民在该处修复村道,经已得到政府的立项和批准,填土更不属违法。再者,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早已到期,政府已明确不同意被上诉人在该处继续采矿,三番四次责令被上诉人回填矿坑,争议地方回填填土,根本无损害被上诉人任何权益。原审认定回填填土损害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简直不知所云!回填行为合法,不损害被上诉人任何权益,何来侵权?政府部门责令被上诉人回填,原审以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挖开泥土恢复原状,原审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令人费解!在政府行政管理行为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我们到底信任谁的?执行谁的?三、原审列两个原告程序违法。原审列了两个原告,一个是高州市瓷土矿,一个是法定代表人暨原告伍世明。矿山要不是发包给瓷土矿就是发包给伍世明个人,不存在两个原告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石板瓷土矿、伍世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恒利公司的上诉毫无理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恒利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土方为恒利公司所填,有现场所呈现的状况,以及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恒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土方不是其所填,毫无依据。一是现场状况显示,我方的2号矿井与恒利公司所承包的土地互为毗邻,2号矿井被填埋了约30万立方米的新土,恒利公司所承包的紧邻该矿井的山头被挖掉约也是30万立方米泥土,矿井被填的新土与被挖山头的土质完全一致,颜色亦是一致,显然是来自被挖山头,对此现场现状,一审也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上述现场状况非常直观地证明,如此大规模的涉案土方来自恒利公司所承包的土地上的山头,经我方向广东省安全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指令茂名、高州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恒利公司立即停工,恒利公司才不得不停止挖土填埋,恒利公司如主张涉案土方不是其公司所填,依法就有义务举证证明为何人所为,否则依照生活经验法则,涉案土方当然为恒利公司所填。二是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七即所拍的侵权实时图片证明,恒利公司在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组织挖掘机和运输车,不断向其所承包的毗邻我方2号矿井的山头上大规模挖掘取土,然后填埋我方的2号矿井里。三是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八即石板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笔录证明和一审查明,因涉案土方引发的纠纷,石板镇人民政府曾组织我方、恒利公司等进行调解,也证实了涉案土方为恒利公司所填。2、恒利公司向我方2号矿井填埋涉案土方引起的侵权纠纷,与当地村民申请立项修路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合并审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正确,自然不存在事实严重不清的问题。两者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均不同,不存在合并审理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当然不能合并审理。恒利公司将两者牵扯在一起令人啼笑皆非。此外,我方特别说明以下三点:一是我方提供的证据五即高州人民政府高府函[1990]第20文,证据四即高州市(大旱岭)瓷土矿地形地质图等证明,我方矿山是历史老矿,开采自1958年,到1976年形成1、2、3号矿井的规模,从来没有高给到灯笼坡的村路经过我方2号矿井。二是矿山下山脚有历史村路经过,但从没有经过我方2号矿井。恒利公司举证的高州发展和改革局的批文,在未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的真实性之前,不具有证据的性质。即使能证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该立项批文也没有拟修建的村路需要经过我方2号矿井的内容。事实上,高给到灯笼坡的村路,是经过矿山山脚下,其中高给至矿山所在山头的山脚段与高给到我矿山的矿山路重合。三是高给到灯笼坡之间有政府出资的公路相通,该公路的大概情况是高给到镇政府约一公里,镇政府再过约一公里即到火烟,然后通过灯笼坡。3、在我方承包经营期间,任何人未经我方同意,或任何单位未依据法定职权、根据法定事由和经过合法程序,无权限制或妨碍我方对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否则都构成侵权。恒利公司以石板镇人民政府和高州市国土局曾通知我方消除安全隐患为由,主张填埋涉案土方不构成侵权,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法律精度。一是我方享有的承包土地上的采矿权至今存在。我矿是历史老矿,在矿产资源法颁布后,依法取得了采矿权,并领取了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非依法定职权,非依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采矿许可证领取后,通过定期申请办理延续手续获得延续。截止目前,未有任何法定职能部门出台合法文件,依据法定事由,经过法定程序,撤销我方在承包土地上的采矿权,故我方的采矿权一直存在。至于采矿许可证,因高州国土资源局前任局领导的腐败行为,未及时为我方办理延续手续,导致我方暂时不能进行采矿经营,但是我方可以依照申诉等法定程序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纠正,或责令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纠正其违法行为,为我方办理延续手续。二是我方除享有承包土地上的采矿权外,还享有其他种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石板镇人民政府、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发给我方消除废弃矿井安全隐患的通知,是提醒性安全通知而非处罚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且我方的2号矿井未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废弃矿井。四是即使我方的2号矿井被法定职能主管部门认定为废弃矿井,除我方和职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外,任何人任何单位均无权对该矿井进行填埋,否则即构成对方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综上所述,恒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石板瓷土矿、伍世明基于与石板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依法享有涉案场地承包经营权。石板瓷土矿、伍世明基于涉案场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而提诉主张物权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恒利瓷土公司停止对涉案场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恒利瓷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场地填土属谁所为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谁对涉案场地填土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是村民修路所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开矿所为,在案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是谁填土,无法确认是谁填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在涉案场地毗邻挖矿推土施工作业,最清楚是谁实施填土侵权行为,掌握证据、举证能力相比被上诉人更强,更应有责任、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填土是谁所为,但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综合各方的主张,本院确认涉案场地填土是上诉人所为。二、关于原审对涉案场地是否历史旧村道不作查明和认定的问题。因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之诉,并非相邻关系纠纷之诉,原审不作合并审理查明和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由于涉案场地阻断历史形成的通道导致出行不便,可依法另诉解决,但不能成为可以任意损害他人物权的理由。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基于与石板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依法享有涉案场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涉案场地使用纠纷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擅自在涉案场地填土的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四、关于原审将两被上诉人列为两个原告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高州市瓷土矿作为一个依法登记的法人组织,被上诉人伍世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依法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况且,涉案承包合同亦载明两被上诉人为承包方(乙方),承包事实也由两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基于其承包经营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中,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身份也并无异议,故,原审将两被上诉人列为两个原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出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州市恒利瓷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小群李松龄 来自